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64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坝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

第三人:施某。

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11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1年11月17日补充提交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申请案前调解,于2021年12月9日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121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1年1月12日追加施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后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7月1日早七点,申请人家在院内做围挡护栏,第三人先是对其进行威胁,后叫上其弟施某冲入申请人家的院子,拔围栏桩柱,申请人及其妻子梁某进行殴打,直到警察赶到,造成申请人脖子前胸后背多处软组织挫伤、尿道出血,梁某多处被打伤。以上情况当事人笔录、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为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处罚过轻,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其于2019年11月20日将申请人打伤,不到二年再次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二、此次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尿潜血,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严重损害。三、第三人此次打人行为有预谋有计划的,其平时居住彭公奇坑村,案涉当天却一早到事发地点。四、第三人2018年以来多次对申请人及家人威胁、挑衅,已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过轻。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案前调解过程中提交《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意见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涉治安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始终不给案件号、超期结案、违背调解自愿原则、处罚过轻的情况。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意见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1日8时许,被申请人下属瓶窑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派单:某村,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请处理。民警随即赶赴警情发生地,经了解,申请人第三人施某梁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互相拉扯推搡。瓶窑派出所遂当日受案并展开调查。通过调查取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本案申请人李某与第三人施某,对双方父母所居住的某村空地归属存有争议,2021年7月1日8时许,申请人雇佣俞某何某在空地搭建栅栏,第三人发现后,认为土地争议尚未解决,遂将一根已搭建好的栅栏柱子拔掉,申请人梁某即进行阻止,双方发生推搡,第三人单手掐申请人脖子,将申请人推倒在地,梁某两次上前欲将压在申请人身上的第三人推开,均被第三人甩手推开而倒地,申请人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血尿待查;梁某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头部、颈部、胸部软组织多处挫伤。与此同时,正在附近的施某听到争吵声也赶至现场,对梁某肩膀处进行推搡,后第三人施某申请人梁某等人被俞某何某劝阻拉开。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施某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梁某的陈述、现场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寻衅滋事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往往同时对公私财物和人身权利造成侵害,但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财物。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第三人对双方父母所居住的某村之间空地归属存有争议,案发当日,第三人认为争议尚未解决,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继而对申请人梁某推搡,造成申请人梁某不同程度受伤。第三人的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且“事出有因”,而非“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追求精神上的满足。对第三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他人,定性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区别于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是作为情节较重、加重处罚的情节。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一般是指二人以上集结成一伙,事先通谋或临时起意,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现场的殴打、伤害行为。本案中,第三人用手掐申请人脖子,将申请人推倒在地,梁某见状欲推开第三人,被第三人甩手推开而倒地,同时施某听到争吵声也赶至现场,对梁某肩膀处进行推搡,并无证据显示,第三人施某事先通谋或临时起意,共同实施了现场的殴打、伤害行为,且从证人证言的显示,李某梁某的伤势均由施某造成。故不予认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综合考量其纠纷的起因、第三人伤害方式、申请人及其妻子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对其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幅度准确、决定内容适当。本案于2021年7月1日受案并展开调查,2021年7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瓶窑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至2021年9月21日;调查期间询问了涉案人员及证人,接受案涉书证,全面固定了案涉证据材料。2021年9月17日,民警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和拟决定的内容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9月18日对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于当日经审批后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并告知救济途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审批表;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3.送达回执;4.临平拘留所执行回执;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8.归案经过、传唤证、传唤审批表;9.施某询问笔录;10.施某询问笔录;11.李某询问笔录;12.梁某询问笔录;13.俞某询问笔录;14.何某询问笔录;15.陈某询问笔录;16.吴某询问笔录;17.李某、梁某、施某、施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18.接受证据清单、病历;19.接受证据清单、书证;2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书证、情况说明;21.诊断证明告知书、视听资料;22.接警单、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现场处结备案单、行政现场笔录、现场照片;23.个人身份信息;24.治安调解协议书;25.延长办案期限呈批表;26.施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决定告知书;27.复核意见书;28.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29.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在复议审理期间,第三人提交相关《情况说明》等材料。第三人称:申请人所称第三人于2019年11月20日打申请人的情况不成立;申请人血尿情况为之后添加,当时验伤并未体现;申请人所称第三人有计划有预谋的情况不成立,第三人当时为一个人;申请人称第三人挑衅威胁的情况无证据证明。

第三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第三人于2021年7月5日在医院作伤情检查的病历材料。

本机关认定以下事实:申请人母亲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某村,第三人母亲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某村。2021年7月1日8时许,申请人请俞某、何某帮忙在某村安装栅栏,在安装过程中,第三人进行报警,并与申请人及其妻子梁某因边界纠纷发生争执,出现肢体冲突。之后第三人的弟弟施某赶到争执现场。争执现场有申请人李某、梁某(申请人妻子)、吴某(申请人母亲)、第三人施某、施某(第三人弟弟)、俞某(申请人请的帮工)、何某(申请人请的帮工)等在场。

被申请人下属瓶窑派出所(以下简称瓶窑派出所)于2021年7月1日8时11分接到第三人报案。被申请人于同日8时32分到达争执现场,制作《行政现场笔录》并拍摄现场照片两张,现场笔录载明“李某脖子下方有挫伤,自述腰后疼痛。梁字佳脖子处有挫伤,自述头疼。在现场发现有一根长约1.5米左右直径约5厘米左右绿色的空心钢管(李某安装栅栏用的)是被施某拔起后丢在地上的,并未损坏”“经查看现场及周边,未发现有效监控设备,未发现可疑工具”。后瓶窑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第三人、施某带至瓶窑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上午,申请人于瓶窑派出所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记录内容为申请人脖子挫伤及其自述腰后疼,有照片固定,照片显示申请人身前脖子下方及腰后侧发红。同日下午,被申请人记录梁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梁某头面部挫伤及其自述头痛,有照片固定,照片显示梁某身前脖子下方有三至四厘米长划痕。当日瓶窑派出所制作《受案回执》送达第三人。

同日下午,梁某前往医院进行头部CT平扫(颈椎CT平扫,头颅平扫),相关病历载明“初步诊断:头部、颈部、胸部软组织多出挫伤”“诊疗意见:[检查]CT平扫(颈椎CT平扫,头颅平扫) 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建议随诊。颈椎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必要时MRI检查。[出院指导]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建议休息叁天。不适随诊”。2021年7月2日,申请人前往医院进行急诊尿常规检验,相关病历载明“诊断意见:目前诊断考虑:多处软组织挫伤、血尿待查;来我院急诊查尿常规检查”“建议:1.建议定期复查尿常规、肾脏CT;2.建议休息5天,合理饮食;3.不适随诊”“出院指导:建议行全腹部CT检查,胸部CT,胸椎及腰椎CT,但患者拒绝检查”。瓶窑派出所于2021年9月2日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医院调取案涉申请人病历及检验报告,并作出《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医生建议李某做腰部的CT检查来查明血尿的原因,李某拒绝”“医生称需要知道血尿的原因必须做相关检查才能得知”“医生称大概有三种情况,一是泌尿系统有炎症;二是有尿结石:三是外力所至。具体情况造成的原因要做CT检查才能知道原因”。

2021年7月1日下午,瓶窑派出所经审批将申请人、第三人、施某书面传唤至瓶窑派出所接受调查。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7月4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9月14日、2021年9月15日,瓶窑派出所对申请人、第三人、梁某、施某、俞某、何某、陈某、吴某就案涉争议情况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2021年7月1日接受询问时表示,第三人用右手抓住申请人衣领,用左拳打申请人右胸部两拳,两人都摔倒,致申请人衣领处皮肤抓痕,右胸部有点痛;申请人背上部痛为施某行为导致;其妻子梁某脖子、右小腿有伤痕,不知道造成原因;家中的监控APP关闭,没有监控视频。第三人在接受询问时表示,申请人先用手推第三人脖子,第三人也用手去推申请人脖子,两人摔倒,申请人脖子和胸口的划伤系第三人所致;后梁某推第三人,第三人反手挥了梁某大约头部位置,梁某被推倒后坐在地上,梁某脖子和胸口划伤系第三人导致。施某在2021年7月1日、2021年9月15日接受询问时表示,申请人上前推第三人脖子,第三人也推了申请人脖子,两人摔倒在地,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脖子都因对方用手推导致有点红;第三人没有殴打梁某、吴某。梁某在2021年7月1日接受询问时表示,第三人先用双手掐住申请人脖子,并将申请人按倒在地,第三人用拳头殴打申请人;第三人将梁某一把推倒,梁某感到头晕恶心,后一直坐在地上;梁某脖子上的伤和头昏为施某动手导致;现场监控主机没有打开,无监控视频。俞某在2021年7月1日、2021年9月14日接受询问时表示,现场没有发生打架,是互相拉扯推挪,第三人先动手掐了申请人脖子,两人倒地后第三人无殴打行为,申请人脖子和胸口划痕系第三人所致;梁某因第三人动作两次摔倒,第三人用手掐梁某脖子,梁某脖子上划伤系第三人所致;第三人没有对吴某动手。何某在2021年7月1日、2021年9月15日接受询问时表示,申请人上前口头阻止第三人拔柱子时,第三人用手掐住申请人脖子并将申请人推倒在地,致申请人脖子处有抓痕红肿;梁某摔倒及胸口抓痕系第三人所致;第三人没有对吴某动手。陈某在2021年7月4日接受询问时表示,该土地纠纷已有两三年,案涉空地纠纷于2021年5月27日已调解并签订协议,申请人同意调解情况,第三人未同意。吴某在2021年7月15日接受询问时表示,第三人掐申请人脖子并用拳头打申请人;吴某被第三人甩倒一次,胳膊上有点乌青;申请人脖子被抓伤;梁某胸口有抓痕,不知道抓痕由来。

2021年7月2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等人在被申请人主持下进行调解,申请人及其妻子梁某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2021年8月20日,瓶窑派出所经审批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天。2021年9月16日,因申请人在工作,瓶窑派出所电话联系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新的送达文书送达地址,核实当日案发地点无监控,并向申请人及其妻子梁某告知第三人伤势诊断证明。2021年9月17日,瓶窑派出所向第三人告知梁某头部、颈部、胸部软组织多处挫伤的伤情,并向其告知申请人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同日,瓶窑派出所向第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第三人对案涉事实认定有异议,认为其掐申请人脖子和推倒梁某的行为系因土地纠纷,拒绝签字。次日,瓶窑派出所出具《复核意见书》,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成立。瓶窑派出所经查询未发现第三人前科记录,经查证认为第三人用手掐申请人脖子,造成申请人多处软组织挫伤,又将申请人妻子梁某推倒在地,造成梁某头部、颈部、胸部软组织多处挫伤,第三人行为系轻微。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经审批作出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邮寄送达申请人及其妻子梁某。

另查明,本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向被申请人发出《调查函》核实询问笔录中“施某”“何某”是否为笔误、第三人是否存在“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申请人所称“违背调解自愿原则”的情况,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回复函》。被申请人表示,询问笔录中“施某”“何某”确系笔误,应为施某;经查询,第三人无违法犯罪前科,2019年以来,涉及李某、施某两家报警五次(不含重复报警),除2019年11月20日(已现场调解)、2021年7月1日(已做行政处罚),其余三次均为民间纠纷,不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第一条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申请人等人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以书面形式前述不同意调解意见,并非办案民警采取欺诈、强迫、威胁等手段让申请人等人作出。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传唤证、传唤审批表施某询问笔录施某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梁某询问笔录,俞某询问笔录,何某询问笔录,陈某询问笔录,吴某询问笔录,李某、梁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接受证据清单、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书证、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告知书、视听资料,接警单、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现场处结备案单、行政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个人身份信息,治安调解协议书,延长办案期限呈批表,施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决定告知书,复核意见书,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调查函及相应回函材料等证据证实。

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案涉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开展相应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调解等程序,并向第三人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另,瓶窑派出所于2021年7月1日受理案件,于2021年8月20日经批准延长三十日,至2021年9月17日对第三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其中,2021年7月24日瓶窑派出所主持调解,调解不成,故调解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在复议调解过程中提出的被申请人违背调解自愿原则、不适用调解等情况。《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首先,经调查,施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亦不构成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适用治安调解情况。其次,案涉争议系民间纠纷、邻里琐事引起的打架斗殴情况,瓶窑派出所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等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且在申请人及其丈夫李某在《调解协议书》中明确书面表示不同意调解后,瓶窑派出所已依法对案件进行办理。再次,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活动。本案中,在案涉现场没有监控的情况下,瓶窑派出所于2021年7月1日、7月2日、7月4日、7月15日等时间对案涉争议相关人员作询问笔录等调查工作,且申请人及其妻子梁某外出,瓶窑派出所经协调双方于2021年7月24日开展调解工作。因此,瓶窑派出所对案涉争议开展调解的工作并无不当,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违背调解自愿、不适用调解的情况。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梁某因邻里边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根据对申请人、第三人、梁某、施某、俞某、何某、吴某等案涉争议现场人员所作询问笔录及相关伤情记录、医院病历等在案证据,认定事实清楚。同时,案涉争议系邻里纠纷,双方均有肢体冲突,伤害后果较轻,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处5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所提第三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且尿潜血、第三人案涉行为有预谋等情况。经查,第三人无刑事、行政处罚前科,2019年以来涉及李某、施某两家的争议为民间纠纷。此外,申请人身体受伤情况系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案涉处罚的依据,申请人所称尿潜血情况并无CT检查等证明系第三人行为所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给予第三人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