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647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坝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
第三人:施某。
复议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1年11月17日补充提交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申请案前调解,于2021年12月9日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年12月1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1月12日追加施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后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7月1日早上七点多,申请人家在院内做护栏,邻居施某威胁阻拦并冲到院子里打申请人丈夫李某,推着李某倒退几米后按倒在地。这时第三人施某从远处跑过来冲到申请人家院子里,申请人制止,第三人掐申请人脖子,将申请人推倒在地,并转身冲向李某。申请人整个人后脑着地摔倒,当时头晕,过了很久才坐起来。之后到现场的警察都有看到申请人当时坐在地上的状态,而且做了现场笔录。申请人之后把全身是泥的衣服拿到派出所,警察说都有看到且衣服不要留了。2021年7月1日晚七点多,第三人对申请人说:“我打了你也白打,信不信我打死你”,瓶窑派出所对该情况再次做笔录。以上情况属实,且有伤情鉴定报告及证人证言(当时有四位工人在场)为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处罚决定违背事实。第三人不与申请人家相邻,且与地界无任何关系,出手打人,性质不同;第三人打人后当着警察面威胁被害人,性质恶劣。
另,申请人委托其丈夫李某参加行政复议案前调解,李某提交《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涉治安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始终不给案件号、超期结案、违背调解自愿原则的情况。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意见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1日8时许,被申请人下属瓶窑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派单:某村,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请处理。民警随即赶赴警情发生地,经了解,申请人、第三人、施某、李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互相拉扯推搡。瓶窑派出所遂当日受案并展开调查。通过调查取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本案申请人梁某丈夫李某与施某,对双方父母所居住的余杭区某空地归属存有争议,2021年7月1日8时许,李某雇佣俞某、何某在42 号与43号之间空地搭建栅栏,施某发现后,认为土地争议尚未解决,遂将一根已搭建好的栅栏柱子拔掉,申请人、李某即进行阻止,双方发生推搡,施某单手掐李某脖子,将李某推倒在地,申请人两次上前欲将压在李某身上的施某推开,均被施某甩手推开而倒地,申请人经杭州市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头部、颈部、胸部软组织多处挫伤。(对该节行为已对施某行政处罚),与此同时,正在附近的第三人听到争吵声也赶至现场,对申请人肩膀处进行推搡,后申请人、第三人、施某、李某等人被俞某、何某劝阻拉开。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施某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殴打他人是指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其他工具直接施加于被侵害人身体且即时发生作用力,侵犯他人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行为,因此互相拉扯、推搡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的范围。本案中,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推搡,但在案证据现无法证明存在伤害故意及后果,同时申请人、李某、吴某虽均指控第三人分别对申请人、李某、吴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但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第三人予以否认存在殴打行为,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殴打他人主要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在案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本案于2021年7月1日受案并展开调查。2021年7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瓶窑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至2021年9月21日;调查期间询问了涉案人员及证人,接受案涉书证,全面固定了案涉证据材料。2021年9月18日,经审批后作出了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并告知救济途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3.送达回执;4.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归案经过、传唤证、传唤审批表;7.施某询问笔录;8.施某询问笔录;9.李某询问笔录;10.梁某询问笔录;11.俞某询问笔录;12.何某询问笔录;13.陈某询问笔录;14.吴某询问笔录;15.李某、梁某、施某、施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16.接受证据清单、病历;17.接受证据清单、书证;1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书证、情况说明;19.诊断证明告知书、视听资料;20.接警单、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现场处结备案单、行政现场笔录、现场照片;21.个人身份信息;22.治安调解协议书;23.延长办案期限呈批表;24.施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决定告知书;25.复核意见书;26.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27.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现本机关认定以下事实:申请人及其家人住宅为某村,第三人家人住宅为某村。2021年7月1日8时许,申请人丈夫李某请俞某、何某帮忙安装栅栏,在安装过程中,第三人的哥哥施某进行报警,并与申请人及其丈夫李某因边界纠纷发生争执,出现肢体冲突。之后第三人赶到争执现场。争执现场有申请人梁某、李某(申请人丈夫)、吴某(李某母亲)、第三人施某、施某(第三人哥哥)、俞某(李某请的帮工)、何某(李某请的帮工)等在场。
被申请人下属瓶窑派出所(以下简称瓶窑派出所)于2021年7月1日8时11分接到施某报案。被申请人于同日8时32分到达争执现场,制作《行政现场笔录》并拍摄现场照片两张,现场笔录载明“李某脖子下方有挫伤,自述腰后疼痛。梁某脖子处有挫伤,自述头疼。在现场发现有一根长约1.5米左右直径约5厘米左右绿色的空心钢管(李某安装栅栏用的)是被施某拔起后丢在地上的,并未损坏”“经查看现场及周边,未发现有效监控设备,未发现可疑工具”。后瓶窑派出所民警将第三人、李某、施某带至瓶窑派出所组织调解。同日上午,申请人丈夫李某于瓶窑派出所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记录内容为李某脖子挫伤及其自述腰后疼,有照片固定,照片显示李某身前脖子下方及腰后侧发红。同日下午,被申请人记录申请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申请人头面部挫伤及其自述头痛,有照片固定,照片显示申请人身前脖子下方有三至四厘米长划痕。当日瓶窑派出所制作《受案回执》送达第三人。
同日下午,申请人前往医院进行头部CT平扫(颈椎CT平扫,头颅平扫),相关病历载明“初步诊断:头部、颈部、胸部软组织多处挫伤”“诊疗意见:[检查]CT平扫(颈椎CT平扫,头颅平扫) 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建议随诊。颈椎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必要时MRI检查。[出院指导]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建议休息叁天。不适随诊”。2021年7月2日,李某前往杭州市医院进行急诊尿常规检验,相关病历载明“诊断意见:目前诊断考虑:多处软组织挫伤、血尿待查;来我院急诊查尿常规检查”“建议:1.建议定期复查尿常规、肾脏CT;2.建议休息5天,合理饮食;3.不适随诊”“出院指导:建议行全腹部CT检查,胸部CT,胸椎及腰椎CT,但患者拒绝检查”。
2021年7月1日下午,瓶窑派出所经审批将第三人、施某、李某书面传唤至瓶窑派出所接受调查。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7月4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9月14日、2021年9月15日,瓶窑派出所对申请人、第三人、李某、施某、俞某、何某、陈某、吴某就案涉争议情况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2日接受询问时表示,案涉争议发生时,第三人用手掐申请人脖子并推了申请人,申请人后脑着地摔倒;后申请人被施某推倒,申请人感到头晕恶心,一直坐在地上。申请人脖子上的伤及头昏为第三人造成;申请人婆婆吴某头顶部和脖子上的抓伤为第三人造成;申请人不清楚李某伤势;现场监控主机没有打开,无监控视频;2021年7月1日晚,第三人对申请人说“我打了你也白打,我早晚给你弄进去,信不信我打死你”。第三人在2021年7月1日、2021年9月15日接受询问时表示,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倒在地,不知道申请人伤情;第三人没有殴打李某及其母亲。施某在接受询问时表示,申请人被施某推倒在地,申请人脖子和胸口的划伤系施某造成;第三人过来把他们拉开,没有参与打架。李某在2021年7月1日接受询问时表示,第三人用右拳头打申请人,申请人倒地,不知道打到什么部位,不清楚申请人伤势;李某衣领处及右胸部伤情为施某导致,背上部痛为第三人打了一拳造成;家中的监控APP关闭,没有监控视频。俞某在2021年7月1日、2021年9月14日接受询问时表示,第三人主要是有拉劝,有拦在中间推开李某;第三人用手推了一下申请人,并没有推倒。申请人因施某动作两次摔倒在地,申请人脖子上的划伤系施某导致。何某在2021年7月1日、2021年9月15日接受询问时表示,第三人推了申请人肩膀,不知道是否推倒;李某脖子的抓痕和红肿是施某掐脖子造成;申请人因施某动作摔倒,申请人胸口抓痕为施某造成。陈某在2021年7月4日接受询问时表示,案涉土地纠纷已有两三年,案涉空地纠纷于2021年5月27日已调解并签订协议,李某同意调解情况,施某未同意。吴某在2021年7月15日接受询问时表示,施某掐李某脖子并用拳头打李某,李某脖子被抓破;第三人掐李某脖子并用拳头打李某;申请人两次摔倒都是由第三人所致,申请人胸口有抓痕,吴某不知道该抓痕由来;吴某第一次摔倒是由第三人所致,第二次摔倒是由施某所致,吴某胳膊上有乌青,手上被抓破。
2021年7月2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等人在被申请人主持下进行调解,申请人及其丈夫李某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2021年8月20日,瓶窑派出所经审批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天。2021年9月17日,瓶窑派出所向第三人告知申请人头部、颈部、胸部软组织多处挫伤的伤情。瓶窑派出所经查询未发现第三人前科记录,经查证,李某指控第三人殴打其背上一拳,并殴打申请人将其打倒在地;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手掐其脖子并将其推倒,指控第三人抓伤其婆婆吴某的头顶部和脖子;吴某指控第三人殴打李某,指控第三人打其并将其推倒在地。故认为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李某、吴某的行为,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李某、吴某的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经审批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李某和吴某。
另查明,本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向被申请人发出《调查函》核实询问笔录中“施某”“何某”是否为笔误、施某是否存在“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申请人所称“违背调解自愿原则”的情况,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回复函》。被申请人表示,询问笔录中“施某”“何某”确系笔误,应为第三人施某;经查询,施某无违法犯罪前科,2019年以来,涉及李某、施某两家报警五次(不含重复报警),除2019年11月20日(已现场调解)、2021年7月1日(已做行政处罚),其余三次均为民间纠纷,不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第一条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李某等人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以书面形式前述不同意调解意见,并非办案民警采取欺诈、强迫、威胁等手段让李某等人作出。
上述事实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传唤证、传唤审批表,施某询问笔录,施某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梁某询问笔录,俞某询问笔录,何某询问笔录,陈某询问笔录,吴某询问笔录,李某、梁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接受证据清单、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书证、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告知书、视听资料,接警单、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现场处结备案单、行政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个人身份信息,治安调解协议书,延长办案期限呈批表,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调查函及相应回复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案涉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开展相应调查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调解、告知诊断证明等程序。另,瓶窑派出所于2021年7月1日受理案件,于2021年8月20日经批准延长三十日,至2021年9月17日对第三人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其中,2021年7月24日瓶窑派出所主持调解,调解不成,故调解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在委托其丈夫李某参加复议调解过程中提出的被申请人违背调解自愿原则、不适用调解等情况。《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首先,经调查,施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亦不构成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适用治安调解情况。其次,案涉争议系民间纠纷、邻里琐事引起的打架斗殴情况,瓶窑派出所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等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且在申请人及其丈夫李某在《调解协议书》中明确书面表示不同意调解后,瓶窑派出所已依法对案件进行办理。再次,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活动。本案中,在案涉现场没有监控的情况下,瓶窑派出所于2021年7月1日、7月2日、7月4日、7月15日等时间对案涉争议相关人员作询问笔录等调查工作,且申请人及其丈夫李某在此期间外出北京,瓶窑派出所经协调双方于2021年7月24日开展调解工作。因此,瓶窑派出所对案涉争议开展调解的工作并无不当,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违背调解自愿、不适用调解的情况。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李某因邻里边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一、关于第三人对申请人的实施伤害行为情况。根据案涉争议在场人员相关询问笔录,第三人是否推倒申请人及申请人划伤是否由第三人导致的情况描述不一致,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情况。二、关于第三人对李某、吴某的实施殴打行为情况。根据案涉争议在场人员相关询问笔录,除申请人、吴某及李某指控第三人殴打吴某或李某,其他人均未表示第三人有殴打李某、吴某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有殴打李某、吴某的情况。三、关于申请人所称第三人与案涉地界问题无关系、第三人威胁申请人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在案涉争议中有殴打行为,且相关地界涉及第三人母亲住所,申请人所称第三人威胁其的情况亦不构成殴打他人行为的处罚或者加重处罚的法定条件。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李某、吴某,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