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592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10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初步审查,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8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并于2021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于202111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1年8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某公司,该公司经销给杭州市某店2个礼盒存在侵犯商标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被申请人9月27日作出回复函,认为违法行为不成立,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截图”可以证明被举报人配送“”商标盒子的违法事实,已有其他地方市场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情况,但被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就案涉情况提起的举报书;2.《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3.处罚信息截图;4.商品购物小票、支付宝账单截图。

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8日向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建议申请人以某公司名义提交复议申请,并提供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如申请人系受委托参加行政复议,建议其提供如某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证明、某公司就此次举报事项的授权委托书等授权委托材料。2021年10月25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补正材料表明“申请人坚持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复议,投诉举报及诉讼都会以申请人名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某公司具有提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书。在此之前,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7月16日收到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此案件的线索移送函。被申请人根据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相关线索,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经被申请人核实,杭州市某店与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且杭州市某店所经营的产品(除水果外)均是自行采购。杭州市某店销售的侵犯“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礼盒是从某公司处进购。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被申请人已将相关的案件线索移送给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管局。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管局电话回复被申请人,称某公司已因侵犯“某”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根据以上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能成立,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的不子立案的决定基于以下两点理由:一是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相关线索中的聊天记录截图、杭州市某店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可以证明,与杭州市某店签订加盟协议的是某公司,并非杭州某集团;二是杭州市某店经营的侵犯“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空礼盒系从某公司处采购。同时,被申请人注意到:申请人购买“某礼盒”系受某公司委托。故其购买行为并非消费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影响其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且申请人并非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访件交办单、举报书2.《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附件3.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询问(调查)笔录4.授权委托书、书证提取单提取的证据及相关证据5.程某询问(调查)笔录6.赵某询问(调查)笔录7.赵某提供的送货单等材料;8.案件移送函;9.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函及信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5月26日,申请人在位于杭州市的杭州市某店(某店)购买某美味鲜肉粽1袋、某蛋黄鲜肉粽1袋、果篮礼盒1份,价款201.6元。2021年8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位于某地的某公司,举报内容为“举报人2021年5月26日受某公司委托在某购买某礼盒2个,经鉴定为侵权商品,故向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后经认定违法并作出没收处罚决定(。但在处罚决定中发现实际上侵权商品为被举报人某公司提供,故针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举报,望贵局对处理处罚,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

2021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此案件的线索移送函。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案涉举报书。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经核实,杭州市某店与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且杭州市原某店所经营的产品(除水果外)均是自行采购,案涉商品系其从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某公司处采购。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向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涉线索。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某公司不予立案,作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并于2021年9月28日寄出该回复函,回复内容为:“我局于2021年9月10日收到你举报某公司具有提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书。我局在收到你的举报书之前,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1年7月16日将此案件的线索移交给我局。我局根据此线索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无确凿证据证明某公司销售侵犯‘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粽子空礼盒给杭州市某店。因此,我局认定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另,我局在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线索已依法定程序移交相关的市场监管部门”。

以上事实有1.申请人就案涉情况提起的举报书;2.《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3.处罚信息截图;4.案涉商品购物小票、支付宝账单截图;5.信访件交办单6.《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附件7.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询问(调查)笔录8.授权委托书、书证提取单提取的证据及相关证据9.程某询问(调查)笔录;10.赵某询问(调查)笔录;11.赵某提供的送货单等材料;12.案件移送函;13.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函及信封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此项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公民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案中,申请人称其购买案涉礼盒的行为系受某公司委托,举报某公司涉嫌侵犯某公司商标权,即举报所称被侵权人为某公司,但经本机关案前释明及要求补正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仍未提供某公司相关授权委托材料,并坚持以个人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因本案所需保护的合法权益系某公司享有的商标权,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本人的相关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本人被申请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间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依法不具有对该事项提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