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536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编号为213***的举报对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依法重新对举报作出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9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初步审查,本机关于2021年9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并于2021年9月20日、2021年9月27日两次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案前调解,于2021年10月14日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101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4月24号因家中小狗咳嗽购买案涉商品,当时案涉店铺名称某。申请人家养小狗在服药期间死亡。申请人认为案涉店铺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平台没有履行平台主体责任。平台对某公司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允许商家在没有获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经营该店2017年8月工商信息才变更增加了互联网的兽用药品经营。平台无视商家打着兽医在线坐诊的名号糊涂的诊疗行为平台未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在申请人投诉举报该网店时,客服回复没有发现店家有任何问题

申请人认为:案涉店铺属于无证经营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某公司2016年5月份之前未获得任何兽药经营许可证,应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案涉店铺贩卖兽药模式危害大案涉店铺通过标榜是专业兽医坐诊吸引大家寻医买药,店铺网页上只挂了一张兽医证,而有多个客服,就一张兽医证,不可能每个客服都是专业兽医,而且卖的有处方药,兽药处方药必须持有执业医生开具的处方签才能购买。此种模式危害极大,2016年申请人就此反映给过平台,平台无视。依据兽医管理办法,某公司在平台卖药坐诊的女兽医应该吊销其执照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涉订单截图、支付凭证、申请人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及卖家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2.案涉商家信息;3.案涉商品评论页面截图;4.申请人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的个人页面截图;5.申请人于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2021年7月15日反映内容截图、执法反馈单(检查)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短信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登记编号:213***。申请人称:“2016年4月平台上买了兽药网没有履行平台主体责任!纵容商家在没有获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经营!耽误病情害死我家养了快10年的狗!双方需要赔偿我一切精神损失! 1.某公司变更前内容:在互联网从事以下经营活动:宠物用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08-01才变更为如下,变更后内容:在互联网从事以下经营活动:宠物用品、兽用药品、饲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在2016年4月我买兽药之前该公司没有获取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也没有登记兽药业务,已经无证经营很长一段时间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该公司应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希望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商家售卖期间没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另外平台监管不力需承担相关责任!”2021年7月27日,案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进行处理。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案涉商家已于2016年5月31日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于2017年8月1日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在互联网从事以下经营活动:宠物用品、兽用药品、饲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案涉商家和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不予立案。2021年8月11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

被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本案中,案涉商家违法行为不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故其期限应当按照二年计算。又依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商家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故应当从其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案涉商家于2016年5月31日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于2017年8月1日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终止,距今已超出二年的行政处罚期限,依法应当对其不予行政处罚。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未发现案涉商家2017年8月1日之后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商家不予立案。因案涉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平台亦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合理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记录单、举报材料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兽药经营许可证3.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短信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申请人通过平台在某公司开设的“狗爱商城兽医在线”店铺购买“咳嗽支气管炎60片”一份、“阿奇霉素8粒”一份、“支气管炎”一份,订单号为183***。申请人曾于2017年4月23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29日、2018年11月8日、2021年7月15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就案涉订单发起维权。2021年7月15日,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反映:“2016年4 月平台上买了兽药网没有履行平台主体责任!纵容商家在没有获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经营!耽误病情害死我家养了快10年的狗!双方需要赔偿我一切精神损失!1.某公司变更前内容:在互联网从事以下经营活动:宠物用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08-01才变更为如下,变更后内容:在互联网从事以下经营活动:宠物用品、兽用药品、饲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也就是说在2016年4 月我买兽药之前该公司没有获取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也没有登记兽药业务,已经无证经营很长一段时间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该公司应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希望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商家售卖期间没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另外平台监管不力需承担相关责任!”

2021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登记编号为213***经核实,案涉商家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前内容为“在互联网从事以下经营活动:宠物用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变更后内容为“在互联网从事以下经营活动:宠物用品、兽用药品、饲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且案涉商家2016年5月31日取得(2016)兽药经营证字180140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经营许可证》,于2019年6月3日更新为(2019)兽药经营证字180140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经营许可证》,证件有效期至2024年6月2日。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1年8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关于你登记编号213***的举报,经核查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在互联网从事以下经营活动:宠物用品、兽用药品、饲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发现商家及平台存在违法行为,我局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1.案涉订单截图、支付凭证、申请人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及卖家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2.举报记录单、举报材料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兽药经营许可证4.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短信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针对编号为213***的举报对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方为浙江网络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举报方住所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2021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事项。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8月11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商家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前内容为“在互联网从事以下经营活动:宠物用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变更后内容为“在互联网从事以下经营活动:宠物用品、兽用药品、饲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且案涉商家于2016年5月31日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于2019年6月3日更新《兽药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收到案涉举报事项。一方面,案涉商家于2016年5月31日取得经营许可证,2017年8月1日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其无证经营的情况距今已超出两年的行政处罚期限。一方面,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年1月1日施行以来,案涉商家不存在无证经营情况,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案涉商家所持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等经营信息已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对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针对编号为213***的举报对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