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749

申请人:桂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某某公司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予立案的决定(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330110002021121315873353),同时要求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某公司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且未履行管控义务重新立案,处罚某某公司。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1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2年2月28日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1111日通过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运营的某某平台,在一家名称为“某某香水馆”的店铺购买“某某香水一瓶,实付款**订单编号:22195***商家店铺页面宣传该香水“全新” “正品保障”“香港直邮”并向某某公司缴纳了店铺消保保证金,承诺“如实描述”。购买前卖家也曾向申请人作出了类似承诺。但申请人收到的商品,外观粗制滥造(喷头是歪的喷嘴坑洼不平侧面涂的白漆涂到了正面无生产日期和批号等)。某某平台也承认该香水假冒商品某某网页面截图为证。商家欺诈,某某公司作为平台运营者,没有尽到管控义务,纵容家售假,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四十四,申请人要求某某公司给予申请人3倍赔偿。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举报,但被申请人却回复因商家违法行为暂未查实,且平台已履行管控义务,故我局对平台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立案处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被申请人回复短信截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管局回复短信截图、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订单详情截图、支付宝实名认证截图、某某网保证金商品类目额度标准、交易快照、申请人与商家客服聊天记录截图、退款页面截图、购物小票照片、物流信息截图、某某规则截图、商品实拍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登记编号:1330110002021121315873353。申请人称:“某某卖假货,某某平台自己也承认了商家售假。必须严惩”。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进行处理,并向某某公司发出《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32351号)。当日,被申请人收到协查回函、交易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就案件相关内容向某某公司发出《调查函》,并于2021年12月21日收到回函。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涉商家违法线索移送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管局,并对某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和移送情况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进行反馈。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移送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已提供案涉商家相关信息,对商家保证金的使用也已作出相关说明。某某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售后申请之后,在当时情况下已对申请人作出公平的维权定性,并已支持申请人的售后维权申请。因网络交易平台并非行政机关,其对案涉商品的判断定性无法视作有公证力、强制力的行政判断,即案涉商品是否符合“退一赔三”的情形尚未可知,某某公司对申请人作出仅退款的支持已是最大程度上挽回了申请人损失。故被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已尽到了管控义务。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对某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该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单、举报材料、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32351号)、说明函、交易快照、协查反馈信息、调查函、平台回函、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馈信息截图、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14971号)、信封、不予立案告知短信、不予立案审批表、移送告知短信。

现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111日,申请人通过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运营的“某某平台”,在赵某某个人开设的店铺“某某香水馆”购买法国****一瓶,实付款**订单编号:22195***

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发起举报被举报人为某某公司,举报问题类型为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冒充合格产品,举报内容为:“某某卖假货,某某平台自己也承认了商家售假。必须严惩”。申请人在举报补充材料中称某某平台承认销售假冒伪劣香水,但是不履行对申请人‘假一赔三’的义务,要求对某某平台进行处罚。

当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登记编号:1330110002021121315873353。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进行处理,并根据交易订单向某某公司发出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32351号)。当日,被申请人收到协查回函、交易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案涉交易店铺为个人经营,网店名称为“d***”,经营者为赵某某,经营类目为“彩妆/香水/美妆工具”,参考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单元”。

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向某某公司发出调查函,要求某某公司说明对案涉店铺的管控措施及店铺保证金使用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收到回函。某某公司在回函中称:1.关于案涉订单处理情况,订单买卖双方发生纠纷后,某某平台介入,为保障消费者消费体验,平台通过商品表面信息判断,先行判定支持买家诉求,将案涉商品判定为假冒商品,并于2021年11月10日对案涉商品做了删除处理。2.关于某某平台的管控措施,一是事前注意义务,平台已尽到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并在《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则》中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二是事后必要措施,平台发现有可能存在侵权问题的商品后,第一时间采取制止措施,并根据买家申请,将商家信息披露给买家。3.某某平台非该商品的知识产权所有人,非专业鉴定机构,在无权利人提起侵权诉求的情况下,对于平台内的判定,更多的基于产品信息层面,以客户第一为出发点,平台的判断不等同于司法、行政判定,无认定力、强制力,对于卖家销售的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是否有欺诈行为,应由商家所在地的有权部门调查认定或强制执行。

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14971号),决定将案涉商家违法线索移送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管局。同日,被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已对商家尽到管控义务,其涉嫌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移送情况和不予立案情况。告知内容为:关于申请人对平台的举报,因商家违法行为暂未查实,且平台已履行管控义务,故对平台不予立案;关于申请人对商家的举报,被申请人将商家涉嫌违法行为移送至商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再次反馈上述内容。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被申请人回复短信截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管局回复短信截图、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订单详情截图、支付宝实名认证截图、某某网保证金商品类目额度标准、交易快照、申请人与商家客服聊天记录截图、退款页面截图、购物小票照片、物流信息截图、某某规则截图、商品实拍照片、举报单、举报材料、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32351号)、说明函、交易快照、协查反馈信息、调查函、平台回函、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馈信息截图、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14971号)、信封、不予立案告知短信、不予立案审批表、移送告知短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某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某某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件,经核查后,认为某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某公司,称某某商家售假,某某公司不履行三倍赔偿义务,要求进行处罚。首先,某某公司经营的某某平台系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平台服务,并非本案订单的交易相对方,亦非商品售后服务的责任主体。其次,关于案涉商品是否是假冒商品的问题,某某公司虽然以“假冒商品”为由支持申请人的退款维权请求,但是该处理是其依据平台纠纷处理规则对纠纷作出的处理,某某公司既非鉴定机构,又非行政主管部门,其所作维权判定不能作为认定商家售假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案涉商品应由有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认定。最后,申请人举报所称的“三倍赔偿”问题属于民事责任范畴,并非行政责任范畴。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其可以提供案涉商家相关信息,且在收到申请人维权请求时,通过表面信息判断先行支持申请人的诉求,采取“仅退款”的措施维护申请人权益,并删除争议商品,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管控义务,并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违法行为不成立,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对某某公司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