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705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举报编号13301****的举报在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1121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2年1月30日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超市”支付**元购买“西洋参花旗参野生长白山”1份。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打开包装罐有刺鼻的硫磺味和酸味,气味浊闷并非药材所特有清香。2.商品中掺入一些国产的生晒参、野生泡参来假冒西洋参,商品放在水里浸泡5分钟左右水变浑浊,说明西洋参是假的且无宣称的“野生”凭证。3.二氧化硫检测试剂测出该“西洋参”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申请人遂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发起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可能未展开核实,于2021年11月16日无合理理由作出“不立案”的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申请人自检发现案涉商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被申请人依法应该抽检进行风险评估,但被申请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属于行政不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的告知。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消费者举报书、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单、订单详情截图、商家资质信息截图、实收包裹照片、物流信息截图、商品实拍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登记编号:13301****。申请人称,2021年930日,其在淘宝店铺某某超市”支付**元购买“西洋参花旗参野生长白山”1份。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打开包装西洋参的未知材质包装罐有刺鼻的硫磺味和酸味,气味浊闷并非药材所特有清香。2.西洋参是假的且无宣称的“野生”凭证。商品表面粗糙,为黄白色,纵皱纹粗大而明显,有横长的皮孔,质地比较轻泡,断面平坦,放射纹理不明显,具裂隙,横向环纹很多,被称为“铁线纹”,其中掺入一些国产的生晒参、野生泡参来假冒西洋参,商品放在水里浸泡5分钟左右水变浑浊。3.二氧化硫检测试剂测出该“西洋参”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请求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进行查处。2021年10月18日,案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进行处理,转入后系统自动发出《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13635号)。当日,被申请人收到回函、交易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2021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某某公司不立案。202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馈案件不予立案情况。根据询问笔录与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所称产品有异味,对此某某公司已提供案涉商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案涉商品“香气”的检测项目结果为合格。2.申请人称案涉商品西洋参是假的且无野生凭证,对此某某公司提供的质量检验报告显示案涉商品名称为“西洋参”,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并未宣传案涉商品是“野生”西洋参,案涉商品全名为“某某西洋参切含片正品花旗人参片泡水25g 非特级野生长白山”,其中“非特级野生长白山”的含义是“不是特级野生长白山”,即“既不是特级也不是野生”,加入“非特级野生”的字样只是为了增加平台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的商品曝光率。3.申请人称案涉商品二氧化硫大量残留,对此某某公司提供的质量检验报告中显示“二氧化硫”检测项目为合格。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单、举报材料、《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13635号)、说明函、交易快照、协查反馈信息、询问笔录、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某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供应链合同系统后台截图、检验报告、安徽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安徽某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云南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云南某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短信截图、12315平台反馈截图。

现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930日,申请人通过某某公司运营的天猫平台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超市”购买“某某西洋参切含片正品花旗人参片泡水25g 非特级野生长白山1实付款**,订单编号:214***。

2021年10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发起举报被举报人为某某公司,举报问题类型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举报内容为:2021年930日,申请人淘宝店铺某某超市”支付**元购买“西洋参花旗参野生长白山”1份。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打开包装西洋参的未知材质包装罐有刺鼻的硫磺味和酸味,气味浊闷并非药材所特有清香。2.西洋参是假的且无宣称的“野生”凭证。商品表面粗糙,为黄白色,纵皱纹粗大而明显,有横长的皮孔,质地比较轻泡,断面平坦,放射纹理不明显,具裂隙,横向环纹很多,被称为“铁线纹”,其中掺入一些国产的生晒参、野生泡参来假冒西洋参,商品放在水里浸泡5分钟左右水变浑浊。3.二氧化硫检测试剂测出该“西洋参”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请求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进行查处。

当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登记编号:13301****。2021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将该举报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进行处理,并向某某公司发出《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13635号)。同日,被申请人收到协查回函、交易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交易快照显示案涉商品的名称为“某某西洋参切含片正品花旗人参片泡水25g 非特级野生长白山”。

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公司表示案涉商品“某某西洋参切含片正品花旗人参片泡水25g 非特级野生长白山”是由安徽某某公司生产,云南某某公司供货,通过某某超市销售。某某公司在商品入库时已索取生产商资质,供货商资质,商品检测合格报告,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索票索证进货查验义务。某某公司在调查过程中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应链合同、案涉产品及其包装的质量检验报告等。案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载明:产品检验结论为“根据GH/T 1091-2014《代用茶》的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规定”;产品“外观”检验项目实测结果为“具有该产品固有的色泽,无劣变、霉变、无杂质”,判定结果为“合格”;产品“汤色”检验项目实测结果为“具有该产品固有的汤色”,判定结果为“合格”;产品“香气”检验项目实测结果为“具有该产品固有的香气,无异气味”,判定结果为“合格”;产品“滋味”检验项目实测结果为“具有该产品固有的滋味,无异味”,判定结果为“合格”;产品“二氧化硫”检验项目标准规定为“≤100mg/kg”,实测结果为“32mg/kg”,判定结果为“合格”。案涉产品包装质量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合格”。

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以某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该不予立案情况。短信及平台告知内容均为“关于你(订单号214***)商家销售假冒劣质产品的举报,经核实,我局未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消费者举报书、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单、订单详情截图、商家资质信息截图、实收包裹照片、物流信息截图、商品实拍照片、举报单、举报材料、《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13635号)、说明函、交易快照、协查反馈信息、询问笔录、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某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供应链合同系统后台截图、检验报告、安徽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安徽某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云南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云南某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短信截图、12315平台反馈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对某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案涉被举报人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收到案涉举报件,经核查后,认为某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于2021年10月27日对某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11月3日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关于申请人举报反映的某某公司销售不符合标准产品问题(气味问题、二氧化硫超标问题以及假冒伪劣问题),首先某某公司在进货时查验了案涉商品生产商资质、供货商资质、商品检测合格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次其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显示案涉商品为西洋参,符合“GH/T1091—2014代用茶标准”,香气、外观、汤色、滋味、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均为合格,故无法认定某某公司存在该违法行为。关于申请人举报反映的某某公司虚假宣传“野生”西洋参问题,该商品名称中标明的是“非特级野生长白山”字样,某某公司并未宣称所售商品为“野生”,故其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综上,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对某某公司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

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