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636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对举报编号133***的举报件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122终止调解,并于202112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2年1月30日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某某平台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超市”支付**元购买“正宗新会陈皮”3份,后发现该商品存在以下问题:与陈皮直接接触的未知材质的包装袋有刺鼻气味,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该商品未附带出厂检测合格证,产品标签标识生产厂在安徽并不在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区,且实物产品不具备“正宗新会陈皮”特有的外皮深棕色、内皮米黄色的特点,属于外地工艺陈皮冒充新会陈皮有烧皮碳化和黑皮变坏、虫蛀、病斑等现象,食用会对人体造成健康损害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包装袋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未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便2021年10月20日回复申请人称“关于您对订单编号1367****的举报,我局已将商家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至商家所在地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编号: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05095号”。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某某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家住所登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幢某某层某某室,被申请人将案件移送到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属于不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结案告知。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消费者举报书、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单、某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截图 、商家资质信息截图、实收包裹照片、订单和物流信息截图、商品实拍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登记编号:133***。申请人称,其通过某某平台在某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超市”购买“正宗新会陈皮”3份,发现该商品存在以下问题:与陈皮直接接触的未知材质的包装袋有刺鼻气味,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该商品未附带出厂检测合格证,产品标签标识生产厂在安徽并不在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区,且实物产品不具备“正宗新会陈皮”特有的外皮深棕色、内皮米黄色的特点,属于外地工艺陈皮冒充新会陈皮有烧皮碳化和黑皮变坏、虫蛀、病斑等现象,食用会对人体造成健康损害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包装袋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进行查处。2021年9月6日,案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进行处理,并向电商平台发出《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05849号)。当日,被申请人收到协查回函、交易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案件核查期限至30个工作日。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某某公司立案调查。2021年10月19日,为调查了解案件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05095号),将案涉商品生产厂商违法线索移送至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馈立案情况。2021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及附件材料。截至被申请人答复之日,案涉举报仍在调查处理中。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和销售不合格食品,而案涉商品并非某某公司生产,为调查了解案件情况,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被申请人将案涉商品生产厂家违法线索移送至厂家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被申请人现已收到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依据回函内容及附件材料,被申请人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案涉商品属于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2.案涉商品并非“新会陈皮”,商品标题中出现“新会陈皮”的行为是某某公司操作所致。目前,被申请人尚在对当事人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调查,案件仍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且未超出处理期限。因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有反馈期限,所以被申请人将案件处理过程进行反馈,申请人看到的“结案”内容实际为被申请人案件处理过程,属于阶段性的内容,并非案件真正的结案结果。案件结案之后,被申请人将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案件办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单、举报材料、《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05849号)、说明函、交易快照、协查反馈信息、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后台截图、《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05095号)、信封、亳州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复函附件材料。

现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86日,申请人通过某某公司运营的“某某平台”,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超市”购买“某某陈皮茶泡水正宗新会陈皮干橘皮茶旗舰店正品橙皮桔子皮”3份实付款**,订单编号:1367****。

2021年8月3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发起举报被举报人为某某公司,举报问题类型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举报内容为:申请人通过某某平台,某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超市”购买“正宗新会陈皮”3份,发现该商品存在以下问题:与陈皮直接接触的未知材质的包装袋有刺鼻气味,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该商品未附带出厂检测合格证,产品标签标识生产厂在安徽并不在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区,且实物产品不具备“正宗新会陈皮”特有的外皮深棕色、内皮米黄色的特点,属于外地工艺陈皮冒充新会陈皮有烧皮碳化和黑皮变坏、虫蛀、病斑等现象,食用会对人体造成健康损害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包装袋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进行查处。

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登记编号:133***。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进行处理,并向某某平台发出《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05849号)。同日,被申请人收到协查回函、交易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交易快照显示案涉商品的生产厂家为安徽某某公司,厂家地址位于安徽省某某产业园。

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案件核查期限至30个工作日。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某某公司立案调查。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05095号),将案涉产品生产厂家的涉嫌违法线索移送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案涉举报处理情况进行反馈。根据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内容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件作出处理反馈,告知内容为“关于您对订单编号1367****的举报,我局已将商家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至商家所在地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编号: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05095号”。

另,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移送函》后,已于2021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回函,并将安徽某某公司所作情况说明和案涉商品检验报告、案涉商品包装检验报告等材料一并回寄被申请人。回函内容大致为:1.关于产品包装袋有异味问题。安徽某某公司提供了该产品包装的检验报告及厂检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职责;2.关于宣传新会陈皮问题。该产品的名称为“陈橘皮”,安徽某某公司并未宣传该产品为新会陈皮;3.关于该产品是否合格问题。安徽某某公司提供了同批次产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产品符合其执行的标准。

截至本案被申请人答复之日,申请人关于某某公司的举报件被申请人仍在调查处理中。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消费者举报书、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单、某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截图 、商家资质信息截图、实收包裹照片、订单和物流信息截图、商品实拍照片、举报单、举报材料、《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05849号)、说明函、交易快照、协查反馈信息、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后台截图、《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05095号)、信封、亳州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复函附件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在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作出的“已将商家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移送至商家所在地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告知行为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的案涉商家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收到案涉举报件,经延长案件核查期限,于2021年10月15日决定对被举报人某某公司立案调查。被申请人调查期间,发现案涉商品是由亳州市的安徽某某公司所生产,为全面调查案件,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05095号),将案涉产品生产厂家涉嫌违法线索移送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该移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该移送决定,亦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未对举报调查清楚即作出结案告知的问题,首先其告知内容“已将商家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移送至商家所在地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案件处理真实情况相符,其次,此告知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应12315平台要求而作出的案件处理中的过程性反馈,并非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案件结束后被申请人将会另行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本机关对此予以释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0月20日在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作出的“已将商家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移送至商家所在地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告知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