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620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针对编号为133*****的举报件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年12月3日终止调解,并于2021年12月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2年1月30日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0日,申请人通过某某平台,在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的“某某机票官方旗舰店”支付**元定金,预购国航公务舱单次卡(1099元档)。该商品仅限兑换对应档次航线表内、早八点前或晚八点后起飞的国航实际承运航班公务舱机票,可用航班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月15日。2021年10月21日,申请人发现1099元档航线表中显示有深圳至上海的航班,但实际国航并无早八点前或晚八点后起飞的航班,申请人致电国航将此情况予以确认。申请人根据某某机票展示的航线表随机进行部分航线的搜索,发现大量的航线均没有可用航班,例如1299元档列明的北京大兴机场出发的14个目的地中有11个目的地没有可用航班。2021年10月21日,申请人就某某公司公司涉嫌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向被申请人举报,明确举报对象类型为“举报电商平台入驻商户”。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短信通知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理由为:“根据现有材料,未发现平台存在违法行为”。2021年11月4日,申请人通过电话得知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举报的某某公司公司进行检查,而是仅检查了某某平台,并告知申请人某某公司公司应由上海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被申请人不仅是某某公司经营行为的平台所在地,也是某某平台的服务器所在地(即实际经营地),具有处理对某某平台内经营者投诉举报的职权。被申请人仅对某某平台进行检查,未对举报对象进行检查就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被申请人回复短信、订单详情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登记编号:133*****。申请人称:“国航公务舱单次卡限制兑换指定航线国航实际承运早八点前或晚八点后起飞的航班。但其列出的航线中有大量实际没有可用航班的凑数航线。例如1299档中北京大兴出发的14个目的地中,成都双流、广州、合肥、昆明、绵阳、南京、南宁、厦门、汕头、温州、西安11个均无可用航班,存在可用航班的航线仅有”。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智慧网监系统发出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15661号)。当日收到协查回函、交易快照及案涉商家相关信息。2021年10月27日,被举报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被申请人网监分局接受询问调查。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案涉商家即某某公司和某某平台即某某公司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1月4日与2021年11月10日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结合举报材料、协查材料,并经过询问调查,被申请人查明以下事实:1.案涉活动页面中,已使用红色字体提醒并明确告知消费者活动航班根据航空公司计划表整理,最终可约航班以航司实际执飞航班为准。2.被举报人已提供实际可供消费者选择执飞航班列表,故被申请人认为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不存在。3.被举报人根据航司计划航班提供活动计划表以供消费者进行参考,因活动上线是 10月20日,而10月31日是航司航班换季日,故最终可执飞航班与实际可执飞航班存在一定差异。根据以上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该活动不存在虚假宣传,故依法对某某公司公司和某某公司不予立案。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单、举报材料、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15661号)、说明函、交易快照、协查反馈信息、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部分告知页面截图、某某沟通记录截图、实际可执行航班列表、2021年12月1日可预约航班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短信。
申请人补充以下书面意见:某某公司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被申请人未能全面查明事实。(一)某某公司在航线表中载明“以上航线根据航空公司航班计划表整理”,但实际上并未对照航班计划表的航班时刻进行整理。某某公司实际是根据航空公司的航线计划表或航线网络形成推荐航线表,而非如其自称的根据航班计划表整理得出航线表,某某公司对该航线表的产生方式进行了虚假的陈述,使消费者错误地对航线表产生了信任。(二)该产品销售时航班换季审批已经完成,新航季航班计划表已经产生,被申请人对该事实未向国航或民航局进行核实查证。国航2021-2022年冬春航季航班计划表于2021年10月2日已经完成换季审批并公布,不存在因航班换季而影响实际可用航班的情况。(三)某某公司和被申请人曲解了“最终可约航班以航司实际执飞航班为准”的含义。被举报人和被申请人均提出航线表下载明“最终可约航班以航司实际执飞航班为准”,因此,航线表仅供参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实际执飞航班对应的概念是计划飞行航班,在民航客运领域的交易惯例中“以实际执飞航班为准”首先要求有列入飞行计划的航班,该条款豁免的内容是航空公司在航季中临时取消航线、符合运输总条件的航班取消、延误、调整飞行时刻等。某某公司的代理人称该条是针对因天气、疫情集中爆发等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航空公司没有安排航线或取消了航线、航班不执飞等情况。本案航线表的不实之处在于目前的飞行计划中自始没有可用航班。某某公司和被申请人将对航班计划调整的豁免条款曲解为对航线自始没有可用航班的豁免,超出了交易惯例和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四)该产品活动方案是否经国航确认并不影响某某公司行为合法性。某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当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负责。该产品活动方案是否经国航确认,以及国航确认的内容是否包含航线表均不影响某某公司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某某聊天记录对象的真实身份、国航对该产品的知情情况。(五)航线表是购买该产品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其不实部分引人误解。该产品作为一个机票兑换产品,航线表所展示的内容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和购买选择。航线表虽不是完全虚假,但其列出的无可用航班的航线足以使得消费者对产品使用范围、航班选择的灵活性产生误解,产生错误的购买意愿。(六) 该产品是否可以无理由退款不影响宣传行为的违法性。(七) 被申请人在询问某某公司代理人时非法透露举报人隐私,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现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0月20日,申请人通过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运营的“某某平台”,在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的“某某机票官方旗舰店”支付**元定金,预购国航公务舱单次卡(1099元档)一张,订单编号:219***。
2021年10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发起举报,被举报人为某某公司(商家),举报类型为:“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反映内容为:国航公务舱单次卡限制兑换指定航线国航实际承运早八点前或晚八点后起飞的航班,但其所列航线中有大量实际没有可用航班的凑数航线。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商品详情截图和国航公务舱单次卡使用规则截图。
当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登记编号:133*****。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智慧网监系统发出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15661号),并于当日收到协查回函、交易快照及案涉商家相关信息。交易快照中“国航公务舱单次卡使用规则”载明“适用航班:国航实际承运的指定航线航班(具体航线见推荐航线),航班起飞时刻在00:00-07:59或20:00-23:59”;交易快照“推荐航线”列表尾部显示“以上航线根据航空公司航班计划整理,如因不可抗力或航空公司原因取消,不可作为退卡理由”。
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做询问笔录。该公司表示:某某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1.案涉“国航公务舱单次卡”是国航推出的产品,其公司是该产品的销售代理,产品页面告知的“推荐航线”由航空公司提供,根据航空公司计划表整理,“推荐航线”真实有效。2.对于消费者实际可预约执飞航班不一致的情况,“推荐航线”即该产品的适用航班,国航实际承运的指定航线航班,但不意味着所有“推荐航线”均在每天或24小时执飞,如因为天气、疫情集中爆发的不可抗力影响、或其他原因,航空公司没有安排或取消了航线,航班不执飞,消费者就不可预约。消费者实际预约,需对应实时航班计划。活动页面有使用红色字体提醒并明确告知消费者,最终可约航班以航司实际执飞航班为准。3.若消费者发现本来想预约的航班最终不可预约,该卡完全未使用的,可全额退款。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部分告知页面截图、某某沟通记录截图、实际可执行航班列表、2021年12月1日可预约航班截图。
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某某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经负责人批准,对案涉商家某某公司以及案涉平台运营者某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11月4日、2021年11月10日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告知内容分别为:“关于你对订单号219***的举报,根据现有材料,未发现平台存在为违法行为,故我局不予立案”和“关于你对订单号219***的举报,根据现有材料,未发现平台、商家存在为违法行为,故我局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被申请人回复短信、订单详情截图、举报单、举报材料、协查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字〔2021〕115661号)、说明函、交易快照、协查反馈信息、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部分告知页面截图、某某沟通记录截图、实际可执行航班列表、2021年12月1日可预约航班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案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某某、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收到案涉举报件,经核查,认为某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11月10日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以案涉产品详情页面展示的推荐航线中,大部分并无实际航班执飞为由,认为某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被申请人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截图以及“实际可执飞航线列表”,认为某某公司是根据航空公司计划表提供推荐航线,且已告知消费者最终可约航班以航司实际执飞航班为准,其并不存在虚假宣传。但被申请人调取的交易快照中并未显示某某公司提供的截图中所展示的“红色字样”,且该“实际可执飞航线列表”也并未经航空公司确认,被申请人未对此加以核查,而直接认定某某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并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4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二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