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612

申请人:方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坝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某某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0月26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公<>不罚决字2021〕00287号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10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1年119补正申请材料。因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1126终止调解,并于202112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2年1月30日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5月16日上午,申请人将黑色某某汽车(车牌号******)停放在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东门处后到公司上班。上午11时许,申请人发现该车车身被他人泼倒不明液体(行为人称洗碗刷锅水,不知究竟为何液体),遂报警。被申请人查明系同个大院内的另一公司员工郑某某所为。申请人清洗车辆,发现泼倒之处留下无法去除的污渍,行李架和镀铬条氧化腐蚀严重4S店告知维修费用要5万余元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车辆损失价值48843元。案件2020年9月8日被立为刑事案件,申请人却于2021年10月26日收到刑事案件被撤销的通知以及第三人郑某某被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文书。本案被申请人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刑事立案,可见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且被申请人已查明第三人泼洒行为与车辆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应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第三人行为导致申请人车辆损失价值4.8万余元,被申请人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然而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认定第三人“情节特别轻微”明显不当。另外,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客观陈述全案事实,没有载明申请人经鉴定后的损害情况,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公<>不罚决字2021〕00287号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余公<>鉴通字2020〕0219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余公<>撤案字2021〕00335号)、汽车修理费用估算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关于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案涉被控告的治安案件发生在余杭区五常街道,被申请人作为被控告的违法行为地县级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下属五常派出所20205月16日接到报警后受案登记并开展询问调查、价格认定等工作,后于2020年9月8日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被申请人立案后,经传唤讯问、价格认定等侦查取证,于2021年10月26日撤销案件,并于当日制作行政决定告知书,告知第三人郑某某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实体方面,被申请人调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第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门口,因恼怒申请人的汽车停放影响其通行,而将洗碗刷锅后的脏水泼于车上。经查证,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查第三人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合法、合理。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成立。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实施了向申请人车辆泼洒脏水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泼洒行为造成了申请人车辆部分位置被腐蚀的结果。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公<>不罚决字2021〕00287号)及审批表、送达回执、撤销案件决定书(余公<>撤案字2021〕00335号)、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行政决定告知书、郑某某传唤证、询讯问笔录、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皮某某传唤证、询问笔录、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方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沈某询问笔录、行政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书证、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第三人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5161224分,被申请人下属五常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案称2020年5月16日11时6分至15分之间,其停在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东门的车辆被人损毁

被申请人下属五常派出所接到该报案后,于日决定受案,并告知申请人。同日,派出所工作人员前往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固定证据勘验笔录主要载明:案发现场停有一辆黑色某某车,该车车顶、挡风玻璃以及左侧车门上有油渍。

2020516日,五常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202051611时许申请人将某某车停在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东门院内左侧,后于11时30分许发现其车车顶、左侧、前挡风玻璃被泼垃圾水,随后报警。申请人之后分别于20205182020526向五常派出所提供了案涉某某车维修费用估算单(合计维修价格55527.24元),以及行车记录仪记录下的视频。

2020525,五常派出所再次对申请人车辆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拍摄照片,并调取案发现场监控。笔录主要载明:在某某车两侧左右行李架、车门玻璃框镀铬条、后保险杠镀铬条均发现大小不等的白色点状斑迹,手擦不能去除斑迹

2020526日,五常派出所使用传唤证将第三人郑某某传唤至所内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第三人称其因不满申请人在楼梯旁停车,妨碍其通行,便用碗舀了些洗锅水,从二楼门口朝某某车车顶泼下。当时是想给车主制造些麻烦,认为不会对某某车造成损坏。同日,五常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第三人位于二楼的厨房进行勘察并拍摄现场照片。

2020526日,五常派出所案发现场目击证人皮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皮某某称,其是第三人的同事,其在2020年5月16日中午11时多看到第三人将清洗早上吃饭所用锅碗的脏水往门外泼(门外就是楼梯下),之后便有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

2020528,五常派出所对申请人再次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称,其某某车顶部的亮条和车窗附近的亮条被腐蚀,车辆的整车油漆也有腐蚀,腐蚀的情况是亮条上有密密麻麻的白点,且无法去除,维修总费用需要555527.24元。

2020613日,五常派出所经审批,延长案件办案期限30天。

2020615,被申请人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余公<>价协〔2020〕20号),请求某某认证中心对案涉某某车侧窗玻璃两块,密封条四条、板条四条,车顶行李架一副的更换价格进行认定。2020821,某某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某某价认定2020〕385号),认定更换价格为33495元。2020824,被申请人将认定结果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

202085日,被申请人申请人所去洗车的某某汽修某某店员工李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李某某称,其在2020年5月份清洗案涉某某车时,发现车子行李架、车框等银色亮条有被腐蚀的斑迹,无法清洗掉。

202087日,被申请人出具汽车维修价格估算单的某某公司员工沈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沈某称,一般情况下,将车停到树下碰到树脂或遇到空调滴水可以造成类似的损坏情况。若第三人所泼的水中含有酸性或轻微腐蚀性的成分也可能会造成该车辆的损坏情况。

2020年9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告知申请人。

2020916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郑某某至被申请人处进行讯问并制作笔录。第三人称其当天只泼了一次水,泼下的水是清洗煮粥锅的洗锅水,水中没有清洁剂等其他成分。关于某某车上的白色斑点,可能是自然氧化所致。

刑事侦查期间,被申请人于2020927再次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余公<>价协〔2020〕41),请求某某认证中心对案涉某某车市场维修价格进行认定。20201019,某某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杭余价认定2020〕480号),认定维修价格为48843元。20201021,被申请人将认定结果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

2021518,被申请人第二次传唤第三人郑某某至被申请人处进行讯问,第三人所作陈述与2020年9月16日的笔录基本一致。

2021520,被申请人再次沈某进行调查询问,沈某称,一般空调水滴到车上一周未清洗的话,就会造成类似某某车上的斑点,而米粥水、洗洁精、植物油等物品一般不会造成这种侵蚀情况。

2021年1026日,被申请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对第三人郑某某的刑事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第三人郑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公<>不罚决字2021〕00287认为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通知书(余公<五>鉴通字2020〕02199号)、汽车修理费用估算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公<五>不罚决字2021〕00287)及审批表、送达回执、撤销案件决定书(余公<五>撤案字2021〕00335号)、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行政决定告知书、郑某某传唤证、询讯问笔录、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皮某某传唤证、询问笔录、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方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沈某询问笔录、行政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书证、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公<五>不罚决字2021〕00287是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案涉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针对申请人的报案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第九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第三十六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20205月16日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受案调查2020613经审批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并于20206152020年8月21日委托价格认定机构对案涉某某车更换相关零件价格进行认定(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2020年9月8日,经调查,被申请人决定将该案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撤销刑事立案。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郑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第三人因恼怒申请人汽车的停放位置阻碍其通行,而将其洗锅碗后的脏水泼到申请人车上,属于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该行为造成了申请人车辆的污损,但第三人所泼脏水成分大概为食用油、洗洁精和剩米粥,此三者不具备腐蚀性,并不足以造成该车辆被腐蚀的后果。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故意损毁财物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三人郑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公<五>不罚决字2021〕00287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