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650

申请人:葛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余)市管函告字[2021]1110-1号,并责令其重新做出回复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1月2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2年1月14日,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0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发送了(余)市管函告字[2021]1110-1号《回复函》。申请人对其中第二条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属于合同欺诈的回复不服。依据申请人和开发商签的预售合同第四条第款规定,建筑总层数为4层,其中地上3层,地下1层(见附件1),但合同中的附件一分层分户图(见附件2)显示的是地上3层,地下为夹层。与销售员确认后,明确夹层就是地下1层(见附件3)。根据《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2007年),夹层(附层)指房屋自然层内未形成完整楼层结构但属于房屋整体结构的局部楼层自然层指房屋室内地坪±0以上,层高2.20m以上,按楼板或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房屋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按室内地坪±0以上计算,所在层次自下而上用自然数表示;地坪±0以下为地下层数,自上而下用负整数表示;房屋总层数为房屋地上自然层数与地下层数之和。从以上条文可以明确,夹层应当在地上而非在地下。综上所述,开发商提供的是虚假和不实信息,隐瞒所谓的夹层不是地下一层的真实信息,虚构本该只能在地面的却当作地下使用的夹层的事实。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某某公司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某某公司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因此申请人认为,开发商的情形属于合同欺诈。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余)市管函告字[2021]1110-1号《回复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聊天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葛某某的投诉举报(来访),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某某公司存在涉嫌合同欺诈(商品房中第四条二款为地上三层、地下一层,附件中地下一层为夹层)、价格欺诈(地下一层为夹层的商品房与有地下一层的价格相同)等情况。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某公司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调查情况。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价格违法和合同欺诈行为不能成立,于2021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11月11日将处理结果通过书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对于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立案并组织调查,调查终结后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依据申请人和开发商签订的预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总层4层,地上3层,地下1层,但合同图纸上显示地下为夹层,对于该情形,经被申请人调查,该合同已经备案(杭余市监[2019]合备字第1-1-182号),检查未发现合同存在格式条款涉嫌违法的行为,举报人反映的情形也不属于合同欺诈。且申请人反映的价格问题,该房产销售价格已经备案,其按备案价格进行销售,被申请人认为不构成价格违法。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登记表、举报材料、立案审批表、电话录音、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案报告、回复函及信封。

现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66日,申请人与某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室的房屋

2021年8月4日,申请人当面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1.某某公司涉嫌合同欺诈,商品房中第四条第二款为总层数为4层,其中地上3层、地下1层,但在附件中地下一层变为夹层;2.某某公司涉嫌价格欺诈,销售明确说明申请人的房屋地下一层为夹层,地下一层层高为5.6米,夹层为2.8米,申请人有夹层的房屋销售价格却与有地下一层的房屋相同。

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某某公司立案调查,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情况。

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进行询问。舒某某表示:其是某某公司工程部经理。关于申请人的举报,第一,某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是经过备案的。第二,销售合同条款中第四条“地上三层、地下一层”中的描述是依据经图审的施工图纸区分,某某公司只是在合同范本中填了层数,且某某公司在所附图纸上也标明了夹层。第三,某某公司销售的房屋都是一房一价,进行过公示的。某某公司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某某项目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过备案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

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某某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余)市管函告字[2021]1110-1号《回复函》,并向申请人邮寄,内容为:经核实,一、申请人反映的价格问题,该房产销售价格已经备案,其按备案价格进行销售,被申请人认为不构成价格违法。二、申请人反映的合同欺诈问题,经调查,现场施工情形和申请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图纸一致,该情形不属于合同欺诈。综上,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余)市管函告字[2021]1110-1号《回复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聊天记录截图、举报登记表、举报材料、立案审批表、电话录音、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案报告、回复函及信封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案涉被举报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但延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九十日,且原则上只能延期一次。第五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结果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收到案涉举报件,2021年813决定对案涉某某公司立案调查,并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价格违法和合同欺诈行为不能成立,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11月12日将处理结果通过书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本案中,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合同欺诈问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仅约定“建筑总层数为4层,其中地上3层,地下1层”,并未对地下1层的层高予以约定,故申请人的房屋地下1层层高为2.8米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欺诈。关于申请人反映的价格欺诈问题。申请人所购买房屋的销售价格已备案,备案价格为***元,申请人实际购买价格同为***元,销售价格与备案价格一致,故某某公司并不存在价格欺诈。综上,某某公司并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合同欺诈、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对某某公司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