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588号
申请人:占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2021年9月7日对杭州某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1年10月20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1日终止调解,并于2021年11月1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2年1月14日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发起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杭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购买的茶油榨菜肉丝2罐),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回复函》,申请人于10月3日签收。申请人对《回复函》不服,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产品符合GB2714-2015的规定,申请人对此不认可,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1.被申请人认定“榨菜皮”是由“新鲜蔬菜”加工而成,所以,“榨菜皮”并不是“新鲜蔬菜”。2.案涉产品以不是新鲜蔬菜的“榨菜皮”为主要原料不符合GB2714-2015的规定。GB27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载明:“酱腌菜 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如酱渍菜、盐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糖醋渍菜、发酵酸菜和糟渍菜等”。由此可见,使用GB2714生产出来的食品,必需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二、被申请人以案涉产品有符合执行标准 GB2714的合格检测报告为由,认定其为合格品,申请人对此不认可,1.被申请人未提供上述产品的相应的检测报告给申请人。同时,以产品的执行标准GB2714 举例,决定一款食品是否为合格并且安全的食品的检测报告,应当包含:2术语和定义、3 技术要求、3.1 原料要求、3.2 感官要求、3.3污染限定量、3.4 微生物限量、3.4.1致病菌限定量、3.4.2 微生物限定量、3.5食品添加剂等。该检测报告检测的项目是否全部包含以上几种项目存疑。2.产品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因此,作为商家,在销售食品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产品外包装上有标签及说明书,以保障消费者能够全面了解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同时也接受市场的监督。三、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申请人不予认可,1.涉案产品没有按照其标签上的执行标准GB2714的规定来生产经营,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的规定。2.未按照标准生产的产品本身就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食品,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认定错误。对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的食品,应当依据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余>市管函告字〔2021〕0927-3号)、订单详情截图、商品详情页面截图、商家资质信息截图、实收包裹照片、物流信息截图、商品实拍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从某某公司购买的食品“茶油榨菜肉丝2罐”存在问题(购买订单号为48*****17),认为产品未按照所标称的执行标准GB2714的要求,属于不合格食品,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并查处。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调解,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某某公司销售的茶油榨菜肉丝(净含量210g)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GB2714,标称配料表为榨菜皮(含食用盐、苯甲酸钠、山梨酸钾、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甜蜜素、D-异抗坏血酸、柠檬酸钠、焦亚硫酸钠、脱氢乙酸钠)、山茶籽油、茶籽油、猪肉等,生产商为某某市某某公司,品牌商为某某公司,保质期12个月。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生产厂家的情况说明、涉案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检测依据为GB2714、GB2760)。根据生产厂家的情况说明所示,其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中使用的榨菜皮是以新鲜榨菜添加食用盐等经过腌制加工后,再添加其他辅料做成的。产品中所含配料榨菜皮,是整个产品加工过程中由新鲜榨菜制作而成,本身就是产品形成中间的一个过程环节,而非申请人所称榨菜皮非新鲜蔬菜,不符合产品标准。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能够提供符合其执行标准GB2714的合格检测报告,且涉案产品的配料榨菜皮(含食用盐、苯甲酸钠、山梨酸钾、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甜蜜素、D-异抗坏血酸、柠檬酸钠、焦亚硫酸钠、脱氢乙酸钠)也是通过新鲜榨菜制作而成的,故涉案产品并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信访件交办单、投诉举报材料、回复函、信封、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委托加工服务合同复印件、产品生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情况说明、检测报告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函、信封。
现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8月28日,申请人通过某某商城,在某某公司开设的某某店铺“某某专营店”购买由某某市某某公司生产的“茶油榨菜肉丝2罐”,实付款**元,订单编号:48*****17。
2021年9月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起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为某某公司,投诉举报请求为:“1.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本人购物款损失;2.责令企业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退一赔十(不满1000按1000元算)赔偿”。申请人反映其从某某公司购买的食品“茶油榨菜肉丝2罐”,以“榨菜皮”为主要原料,不符合GB2714的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的规定。
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并将其分为投诉和举报两部分进行处理。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调解,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被申请人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进行核查,查验了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信息、检测报告以及某某公司与某某市某某公司签订的《食品委托加工服务合同》、某某市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材料。检测报告载明:“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某某市某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表示其生产的“茶油榨菜肉丝”中的“榨菜皮”是以新鲜榨菜添加食用盐等经过腌制加工后,再添加其他辅料做成的成品,且新鲜榨菜属于新鲜蔬菜,也有经过腌制的过程,符合酱腌菜(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溃或酱溃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如酱腌菜、盐渍菜等)的定义。
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决定对某某公司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函》(<余>市管函告字〔2021〕0927-3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经调解,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被申请人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某某公司能提供涉案产品符合其执行标准GB2714的合格检测报告,且涉案产品的配料榨菜皮(含食用盐、苯甲酸钠、山梨酸钾、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甜蜜素、D-异抗坏血酸、柠檬酸钠、焦亚硫酸钠、脱氢乙酸钠)也是通过新鲜榨菜制作而成的,涉案产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该回复于2021年9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回复函》(<余>市管函告字〔2021〕0927-3号)、订单详情截图、商品详情页面截图、商家资质信息截图、实收包裹照片、物流信息截图、商品实拍照片、信访件交办单、投诉举报材料、回复函、信封、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委托加工服务合同复印件、产品生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情况说明、检测报告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函、信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对某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商家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举报件,针对申请人对某某公司的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某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作出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关于申请人的举报,一方面“榨菜皮”是以新鲜榨菜添加食用盐等经过腌制加工后,再添加其他辅料而做成的,并不违反GB2714酱腌菜2.1标准。另一方面,某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也可证明案涉产品符合GB2714标准,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对杭州某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二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