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522号
申请人:庄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关于某某店的举报编号:1330*******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关于某某店的举报编号:1330*******的投诉举报件。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21年12月14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某某店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举报编号:1330*******,举报内容:“本人因家里装修需要,于2021年6月3日在某某店在某某电商平台开设的店内花费**元,购买集成吊顶灯1台,订单编号:1845******。使用后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商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要求商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提供本人所购买灯具、驱动器的检测报告。请求贵局在法定工作日内对该公司上述情况进行立案调查,对违法行为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进行处罚,对不合格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召回。将处理结果和相关法定证照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申请人提供了所有证据材料,而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回复:不立案,未注明理由。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是空白,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违背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给申请人知晓,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给申请人知晓。同时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被申请人对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导致申请人花费正品的价钱购买到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商品,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买订单信息截图、实收商品照片、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消费者实名举报书、某某实名认证截图、经营者资质信息、物流详情、订单快照、商品页面详情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登记编号:1330*******。申请人称其在某某店购买的集成吊顶灯商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质量不合格。要求商家提供检测报告,请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对商家进行处罚,并责令其召回不合格商品。2021年7月6日,案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进行处理,系统根据订单号自动发起协查,当日收到回函、交易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案涉商家立案,并向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属局发起协助调查函,函号为:杭余市管网监协函[2021]网X0708号,同时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听证、公告、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件,已联系平台对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址进行协查,并获得相关证据与实际经营地址信息,因存在异地实际调查取证困难,故2021年7月8日作出立案决定,向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属局镇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起协助调查函,并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符合程序规定。现被申请人尚未收到镇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函的回函,案件处理存在证据不足的困难,因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故本案仍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尚在办理过程中。申请人所称“1330*******的处理决定”是全国12315系统出现系统问题导致反馈结果出错,实际应以被申请人2021年7月8日短信告知为准。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记录单、举报材料、系统自动发起的40149号协查函、说明函、交易快照、协查反馈信息、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短信截图、杭余市管网监协函[2021]网X0708号协助调查函、信封。
现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6月3日,申请人通过浙江某某公司经营的某某平台,在某某店开设的网店“店内有一款是你想要的”购买“300×300led吸顶灯正方形浴室厨房嵌入走廊卫生间过道集成吊顶”1件,实付款**元,订单编号:1845******。
2021年6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某某店发起举报,举报问题类型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申请人称其在某某店购买的集成吊顶灯商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质量不合格。要求商家提供检测报告,请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对商家进行处罚,并责令其召回不合格商品。申请人同时提交消费者实名举报书、商品照片等材料。
当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件,并予以登记,登记编号为:1330*******。2021年7月6日,案件转入智慧网监系统进行处理,系统根据订单号自动发起协查,当日收到说明函、交易快照及协查反馈信息。说明函载明,案涉商家详细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路某某号,参考地址为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某某街道某某号。协查反馈信息显示,案涉商家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路某某号,收货地址在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案涉商家某某店立案调查,并向镇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函号为:杭余市管网监协函[2021]网X0708号,请求镇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申请人购买的集成吊顶灯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质量是否合格。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立案情况。具体内容为:“关于你(订单号:1845******)xx的举报,我局已立案,并已向镇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起协助调查”。
另,申请人提供的12315平台举报详情显示,该举报立案情况为不立案,原因未注明,告知时间为2021年7月9日。
以上事实有:购买订单信息截图、实收商品照片、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消费者实名举报书、某某实名认证截图、经营者资质信息、物流详情、订单快照、商品页面详情截图、投诉举报记录单、举报材料、系统自动发起的40149号协查函、说明函、交易快照、协查反馈信息、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短信截图、杭余市管网监协函[2021]网X0708号协助调查函、信封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于2021年7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立案告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商家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6日收到案涉举报件。经调查,于2021年7月8日,决定对案涉商家某某店立案调查,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协查等处理情况。但是被申请人又于7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且未作出说明。被申请人两次告知内容相互矛盾,申请人以普通人认知,以在后的告知内容为准,符合常理,而该告知的内容“不予立案”与事实不符,因此,该告知行为明显不当。
另,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的举报立案调查,现本案仍在调查中,故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办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对某某店的举报于2021年7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立案告知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