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0]43号
申请人:万某,身份证住址杭州市余杭区。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丁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洲,大队长。
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0-11480177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调解不成,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0年3月13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实施的案涉停车行为发生在余杭区某街,该路段东接南兴路,西连东湖南路,为东西走向。该路段无明显的禁停或限停标志,容易使人误解从而在路边临时停车。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330110-11480177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8月4日,申请人将车牌为浙******号的小型客车停放于余杭-某街路段。当日9时56分许,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发现该行为后,对其进行拍照固定,并开具了《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之规定。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此路无明显的禁停或者限停标志,容易给人造成误解”的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在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车辆,是一种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将申请人的行为定性为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
2019年12月31日,申请人自行前往被申请人设立的窗口处理该起交通违法行为,窗口工作人员在核查相关信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330110-11480177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罚款150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330110-11480177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330110-11480177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浙******号小型客车实施案涉交通违法行为摄录照片。
现本机关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8月4日,申请人将车牌为浙******号的小型客车停放于余杭-某街路段。当日9时56分许,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发现该行为后,认为该车辆未停放于规定地点,遂对其进行拍照固定,并开具了《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张贴于该车辆前挡风玻璃。
2019年12月31日,申请人自行前往被申请人设立的窗口处理该起交通违法行为。窗口工作人员在核查相关信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330110-11480177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0-11480177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执勤人员于2019年8月4日发现浙******号小型客车未停放于规定地点,遂对其拍照固定并开具《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后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往被申请人设立的窗口处理案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窗口工作人员在核查相关信息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的做法符合前述规定。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案涉浙******号小型轿车,且当交通警察发现时未在现场,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处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330110-11480177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