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激发市场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容错免责清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期7天(2020年7月29日-2020年8月4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来信、来电等形式,向我局提出意见建议。
地址: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928号
联系人:余旭峰 联系电话:86169127
附件: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容错免责清单
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容错免责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种类 | 适合条件 | 相应处罚规定 |
1 |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 除违反市场准入相关禁止性规定的外,无照经营持续时间未满六个月的,依法由许可审批部门查处的除外。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 除违反市场准入相关禁止性规定的外,无照经营持续时间未满六个月的,依法由许可审批部门查处的除外。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4 | 非公司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 |
5 |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合伙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个体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 使用公司名称或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除外。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8 |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9 |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1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企业在自身办公场所、自营网站或自媒体上将依法获得的“驰名商标”当作企业介绍的事实陈述性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
13 | 经营者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营网站自行使用或自行变相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的。 | 不足以误导公众,经营者事后主动、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14 |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的 | 逾期未超过三个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15 | 未在广告中标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的 |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16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 | 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17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发布药品广告未标明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 实际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19 |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未标明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 实际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20 |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 实际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三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 |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 实际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二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 |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必须载明的事项 | 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 | 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件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件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 | 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 |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 |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
27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自查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不知道系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且能说明产合法来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9 | 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 不知道销售的产品需经认证,而销售已列入目录的未经认证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且能够说明产品合法来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30 |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 已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逾期未检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1 | 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 | 设备来源合法,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维修施工且设备已经厂家自检合格运行正常或者无需安装的场机类设备,未检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能够立即停止使用、申报检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2 |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的。 | 有证据证实按时开展了维保工作,仅是维保记录内容不全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33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 | 限期补办后及时补办的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限期补办,处二百元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 |
34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在登记证中载明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 |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在登记证中载明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
35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的。 | 立即停止从事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取得健康证明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的,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36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的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 |
37 | 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卡的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 |
38 |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 |
39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违反电子商务法规定的。 | 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40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
41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
42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
44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6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50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手续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1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手续的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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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 |
53 | 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 | |
54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
55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6 | 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57 |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58 | 其他违法行为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