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确保政府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产生时应依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需对外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或公开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要及时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第七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经对方确认后对外发布,沟通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开展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限前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或未经协调直接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