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发布时间:2004-12-02
访问次数:
次
|
一是对现有矿山中地处《矿产资源规划》禁采区内、重要水库、水源地、省重点公益林保护范围内、风景区和重点旅游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文物保护区范围内以及安全距离小于200米和露天开采规模小于5万吨、地下开采规模小于0.5万吨的矿山,一律实施关停。 二是对现有矿山中符合继续办矿条件的矿山,由国土资源部门确定生产规模、划定矿区范围,经现场踏勘同意后,组织实施采矿权有偿出让。 三是对现有矿山中基本符合继续办矿条件的矿山,视情分类处理。对距离农居点不足300米或群众反响强烈、多次信访的矿山原则上予以关停;对矿与矿之间距离不足300米的矿山,在设置条件后,同意继续开采。公路沿线矿山原则上予以关停,已决定实施整体整治的区域,按整治计划确定采矿权出让年限。对《矿产资源规划》限采区内的矿山,规定采矿权出让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四是对决定关停的矿山,原则上就地关停,不得迁移宕口。在办理相应手续后,给予原宕口不超过6个月的修饰性开采期,进行矿山边坡整治,并要求业主按规定复绿。 五是对采矿权出让的矿山,给予1—3个月的证照办理过渡期。
|
|
|
|
|
来源: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