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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时间:2007-10-27 访问次数:
为更好地履行职责,落实责任,特制定本制度。

  一、失职追究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必须追究其责任。

  二、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机关及其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区委[2004]23号《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章作风建设、第三章制度建设、第四章队伍建设相关条款规定之一的;

  (二)不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贻误工作,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三)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

  (四)决策严重失误,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五)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在机关发生重大事故或国家、集体财物遭受盗窃、诈骗、浪费,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因分管范围内工作人员发生效率低下、作风恶劣,违纪、违规问题长期失察,管理措施不力或放任不管的;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所属工作人员,不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的;

  (八)在查处所属工作人员违纪违规问题时,设置障碍、干扰调查或提供伪证,给查处违纪违规工作造成困难的;

  (九)其他应受到责任追究的。

  三、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事故或致使国家、集体蒙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管理对象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事项推延不办、推诿扯皮或擅自设置繁琐程序,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吃、拿、卡、要”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五)因工作过失泄露机密,造成损失或贻误战机的;

  (六)在执法办案、行政管理中徇私舞弊,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执法、越权执法、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一定后果的;

  (八)刁难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九)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冷硬横推,违反群众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工作时间擅离岗位,造成工作失误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十一)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和妨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

  四、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但未造成损失、未构成违纪、违法的,视情给予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处理。

  五、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损失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奖惩条例》、《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六、机关工作人员因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在追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行为的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分管领导或主管领导的责任,并视情对相应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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