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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区人大代表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代表。
临时召开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按照区域和代表人数组成若干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未推选前,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确定临时召集人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团全体会议产生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应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和本次会议议程,决定其他事项。
预备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八条 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应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事项,并提出意见。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通过。
预备会议选举或表决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第十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团成员中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必要时,主席团会议可以对会议安排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进行。会议列席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有关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
第十三条 主席团会议就有关议案和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主席团的意见,可以就有关议案和报告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审议,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主席团根据代表意见,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发表意见。组织大会发言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有关事项并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根据会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组,在秘书处领导下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项。
第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区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可设旁听席。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十九条 必要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不公开举行会议。不公开举行会议由主席团提出,并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向本次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并提交会议秘书处。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主席团可以提出暂不交付表决的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将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印发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二十六条 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闭幕后,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承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少数复杂的问题,经交办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至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督促原办理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重新答复代表。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杭州市余杭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章 工作报告、计划和预算的提出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关于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上年度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情况和本年度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安排(草案)、关于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分别提出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印发给代表征求意见,并在会议举行前印发代表。
第三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关于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并将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草案)、上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情况和本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安排(草案)、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本年度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本年度部门预算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主席团可以委托主席团常务主席,就计划、预算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专题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专题审议的意见,提出关于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预算,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需作部分变更的,区人民政府一般应在当年第三季度内,将部分变更方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人选,区长、副区长的候选人人选,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四条 候选人的提名者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补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和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到会的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答复,或者由有关机关派员到会答复。
主席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答复询问,并可以对有关报告或者议案作补充说明。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主席团的意见,就有关议案和报告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答复询问。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
第四十六条 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受质询的机关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有关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会议或提质询案的代表。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四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应当作出进一步答复。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提议,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代表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有权充分发表意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
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在进行大会发言的全体会议上,每一代表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会议秘书处报名,由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
在进行大会发言或者进行表决的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四条 在主席团会议上,主席团成员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可以整理印发会议,并可以有重点地通过本区报纸、电视、电台、政府网站予以报道。
第五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关于罢免、辞职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为当选或者通过。
选举和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选举和表决的具体票数应当公布。
第五十七条 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一般采用举手表决或电子表决器表决的方式;必要时,可以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以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五十八条 选举时,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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