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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禹航公证处概况
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原名余杭县公证处、余杭市公证处、余杭区公证处先后于1994年5月“撤县设市”、2001年3月“撤市设区”、 杭州市区公证机构设置调整而更名)始于1981年恢复成立,住所在余杭区司法局后楼二楼,现有公证人员、辅助人员共14人,从2002年起,公证处由原行政机关内设科室改制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现为杭州市司法局直属单位。在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有关部门的关心支持下,近几年来,依法办理各类国内民事、经济及涉外民事、经济公证,每年办理各类公证案件都在万件左右。曾荣获集体三等功三次、被杭州市司法局授予文明公证处称号、被余杭区委政法委评为人民满意政法单位、被中共余杭区委、余杭区人民政府授予文明单位称号。 现行的公证管理体制上,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和公证员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公 证 业 务 范 围
一、 证明法律行为。如收养子女,遗嘱,继承权,委托,声明,合同或协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房屋买卖、赠与合同,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等。 二、 证明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文书。如证明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证明文书的副本、节本、抄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等,涉外民事、经济活动中,拟在国外使用有关证明文件的,需办理上述公证的情况比较多。 三、 证明法律事实。主要有证明死亡、失踪、灾害发生等事件。证明亲属关系、婚姻状况、经历、学历、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某人生存与居住地点、证明某人出生日期与地点等事实。 四、 证明无疑义的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借款合同、借用合同、还款(物)协议等经公证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五、 保全证据。保全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保全物证、书证;保全视听资料、软件、网页;保全行为等 六、 现场监督。如拍卖;招标;开奖、抽奖、摇号;股份公司创立大会、股东大会;股票认购证抽签等公证。 七、 办理与公证事务有关的其它事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提存;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公 证 性 质 与 目 的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公证机构的性质是国家法律证明机构,公证人员依法行使国家法律证明权。通过公证活动,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公 证 的 效 力
一、 证据上的效力。 所有公证行为都产生证据上的效力,公证文书在法律上的证明力是公认的。其证据效力高于其它一般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其证明力大于其它一般证明。 二、 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对于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等债权文书,经公证后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经过公证的上述债权文书,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从而,提高了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效率,节约了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成本。 三、 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公证的法律行为,则公证是该项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之一。依法或者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的法律行为,如果没有履行公证程序,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按照国际惯例,我国法人或公民个人发往域外使用的文书(主要用于法人涉外商务活动、公民个人因私出国探亲、留学、定居、经商等),须经公证后才能在国外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取得使用国的承认。如出生、国籍、亲属关系、婚姻状况、有无受过刑事处分,学历、经历,专业职务、法人资格、资信、委托、章程、协议等公证。 四、其他效力。 (1)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2)不可撤销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公 证 原 则 及 管 辖
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行为时遵循法制原则、回避原则、保密原则、便利群众原则、使用本国(民族)语言文字的原则。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个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必须共同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证事项外,可以委托一名当事人办理。
公 证 程 序
办理公证事项一般遵循下列程序:申请、接待、受理、调查、中止、终止、出证、[执行、申诉、撤证、认证(涉外公证文书)]等。根据不同的公证事项需要申请人提供不同的材料,申请公证的当事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如办理与房屋有关的继承、赠与等公证,需带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或购房合同及有关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等以及其它公证员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公证事项一般由当事人亲自办理,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如亲自到公证处申请确有困难,可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办理,受托人必须提供有代理权的证件。但办理遗嘱、收养、赠与、委托书、声明书、遗赠扶养协议等一些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如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人员可去当事人居住地或其他合适地方接受当事人申请。 当事人如因病或年老行动不便或其他原因须上门服务,可拨打0571-86234591、86234590电话预约,同时有办理公证方面的问题需要咨询也欢迎拨打上述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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