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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学习上海、杭州主城区等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区实际,我局拟定了《杭州市余杭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于2008年10月20日前将您的意见和建议,以信件、传真、电话、邮件等方式提交我局。具体联系方式如下: 电话:0571-86165020,0571-89168213; 传真:0571-86165020,0571-89168212; 邮箱:yhygs@163.com; 地址:余杭区临平邱山大街479号(交通大厦) 邮编311100; 联系人:区交通局交管科俞根田、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客运科 王继东
余杭区交通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余杭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以及与城市公共客运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交通局为全区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受区交通局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区公安、财政、审计、建设、物价、城管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应积极推行公交优先政策,合理利用公共资源,通过城市公共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无缝衔接,零距离换乘,村村通公交等措施,形成优质、高效、安全、便捷的城市公共客运网络。城市公共客运发展和行业管理经费列入区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线路按营运起讫地分为进入杭州主城区线路和区内线路。线路实行统一编码,具体编码方案由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承担的指令性线路必须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开通;如产生政策性亏损,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审核后,予以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八条申请余杭区境内公交线路经营的,由余杭区交通局行政许可,票价由余杭区物价局审批。申请进入主城区公交线路经营的,按照线路距离长短确定行政许可主体,主城区范围内距离长的,由市城管办行政许可,票价由市物价局审批;余杭区范围内距离长的,由余杭区交通局行政许可,票价由余杭区物价局审批。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线路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主体、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首末班时间、日发班次及间隔时间、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发放《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配发《营运证》。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线路经营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重新取得线路经营许可。
经营者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业、终止,不得擅自转让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经营者需调整线路或临时中断线路的,应当提前15日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公告后实施。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容整洁,车辆设施完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件。
经营者应当加强文明乘车宣传教育,劝导不文明乘车行为。乘客应当遵守《乘坐规则》,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以下简称车辆),营运证照必须相符,并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营运高峰时应当采取加密班次等调度措施。
第十四条 车辆必须配备GPS系统,车辆GPS实行同一平台统一管理。
经营者应推行一卡通收费等便民服务,符合条件的实行无人售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车辆车身两侧应标明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车内设置供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的座位,配备卫生袋。
空调车营运时,应确保空调正常运行,保持车厢温度适宜。
第十六条 利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遵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按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公益性广告,公益性广告不少于广告总数的30%。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经营管理档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车辆应当定期接受主管部门审验,每年一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线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的教育、培训,积极开展文明创建活动,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行车、优质服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应当通过培训并经主管部门考核,考核合格的由主管部门颁发上岗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等各类制度,完善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内公布线路起讫站点、停靠站点、首末班时间、票价等信息;并公布投诉电话,设立举报箱。进入城市公共客运站的车辆,必须遵守管理规定,车辆按调度发车,自觉维护营运秩序。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内设置候车、乘车指示、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处理制度,并公布监督电话。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并将投诉处理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会同区财政等部门制定经营者综合考核办法,定期组织综合考核,考核结果与公交财政政策挂钩。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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