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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发布本通告,实施管理。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杭州市余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实施本通告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交通、邮政、建设、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安监机关实施本通告。 第三条 本区城区建成区范围内未经公安、安监、工商部门特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每年的农历十二月廿九至正月十六,本区城区建成区范围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塘栖、余杭、瓶窑、良渚等镇按照本通告精神及当地实际由镇政府决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和时间。 第四条 本区境内的以下地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保护区内; (八)风景名胜区域、历史街区保护区内。 第五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因监护人未履行职责致使被监护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监护人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余杭部队,以及镇乡、街道和居委会、村委会,应教育、监督所属人员遵守本通告。 对违反规定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向公安机关、安监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本通告有关本区城区建成区范围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通告于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九五年发布,一九九八年修订的通告自行失效。
二○○八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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