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

区环保局、经信局、财政局和人力社保局拟订的《余杭区因环境整治、落后产能淘汰、污染物减排关停搬迁工业企业补偿奖励政策》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31日     

    

余杭区因环境整治、落后产能淘汰、污染物减排关停搬迁工业企业补偿奖励政策


为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工作力度,尽快淘汰能源消耗高、环境污染重、技术落后的产品和工艺,推进重点区域、行业环境整治,促进我区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改善区域环境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我区因环境整治、落后产能淘汰和污染物减排政策性关停搬迁工业企业制定如下补偿奖励政策。

一、补偿奖励对象

因环境整治、落后产能淘汰或主要污染物减排等需要而实施政策性关停搬迁,并列入区政府工作计划且政府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工业企业。

因许可类证照不全而进行非法生产的工业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工业企业、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扩建或超审批范围的项目不予补偿奖励。

二、补偿奖励条件

(一)企业在余杭区登记注册、依法纳税且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二)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关停搬迁。

(三)企业按规定妥善处置职工,实现平稳过渡。

(四)通过区环保局(或区经信局)、区财政局和属地镇街(开发区)组织的验收。

(五)房屋建筑物原则上应符合规划要求并经主管部门审批。

(六)企业资产原则上按照各相关企业账面资产发生数确定,补偿价格要以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

三、补偿奖励范围

(一)补偿范围

关停搬迁企业涉及需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含附属墙屋面装潢)、其他构筑物、污染治理设施土建和限令拆除的生产用机器设备(含模具等配套设备、管线)。

(二)奖励范围

关停搬迁涉及需处置并依法支付在岗职工经济补偿的企业。

四、补偿奖励标准

(一)补偿标准

1.房屋建筑物(含附属墙屋面装潢)

企业不再使用且需要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含附属墙屋面装潢),对已经取得房产证的,在拆除并经区财政局、区环保局(或区经信局)、属地镇街(开发区)确认后,按照评估净值40%进行补助;对没有办理房产证,在拆除并经区环保局(或区经信局)、区财政局、属地镇街(开发区)确认后,按照评估净值20%进行补助。

2.其他构筑物

企业不再使用且需要拆除的其他构筑物,在拆除并经区财政局、区环保局(或区经信局)、属地镇街(开发区)确认后,按照评估净值20%进行补助。

3.污染治理设施土建

企业不再使用且需要拆除的污染治理设施土建,在拆除并经区财政局、区环保局(或区经信局)、属地镇街(开发区)确认后,按照评估净值50%进行补助。

4.生产用机器设备(含模具等配套设备、管线)

关停搬迁企业的生产用机器设备(含模具等配套设备、管线),帐内设备按照评估净值的30%进行补助,帐外(盘盈)设备经确认以后按评估净值的20%进行补助。设备由企业按规定自行处置。

(二)奖励标准

根据政府要求实施关停搬迁之日止企业的建厂年数和关停搬迁涉及处置的在岗职工人数进行奖励,奖励标准为奖励基数×建厂年数×处置职工人数。根据处置的职工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奖励标准分为参保和未参保两种:

1.参保职工的奖励标准

(1)奖励基数:2013年为800元,之后按每年递增5%计算奖励基数。

(2)建厂年数:以该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之日起计算,到政府规定该企业关停搬迁之日止,其中不足半年按照半年计,超过半年不足一年按照一年计,最高补偿年限不超过12年,具体由区环保局(或区经信局)和区财政局核实确认。

(3)处置职工人数:政府要求完成关停搬迁时间处于上半年或下半年的,原则上分别以政府要求完成关停的上一年度6月末、上一年度末该企业关停搬迁涉及处置的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五大社会保险中任何一项险种的在岗职工人数为基数,具体由属地镇街(开发区)核实确认。

2.未参保职工的奖励标准

(1)奖励基数:未参保职工的奖励基数为500元。

(2)建厂年数:与参保职工的奖励标准中建厂年数一致。

(3)处置职工人数:政府要求完成关停搬迁时间处于上半年或下半年的,原则上分别以政府要求完成关停的上一年度6月末、上一年度末该企业关停搬迁涉及处置的未参保在岗职工人数为基数,具体由属地镇街(开发区)核实确认。

3.按上述奖励标准计算的奖励金额大于企业实际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额的,以企业实际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额进行奖励;按上述奖励标准计算的奖励金额与企业依法依规实际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额相比不足1/3且企业建厂年数大于12年的,参保职工的奖励基数以政府要求完成关停的上一年度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4.奖励对象为关停搬迁涉及处置职工的企业,企业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职工并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五、验收标准

(一)工商部门注销或变更营业执照(因善后处理等特殊需要可暂缓注销,但不得从事已关停搬迁项目生产)。

(二)环保部门收回或变更排污许可证。

(三)质监部门收回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使用证。

(四)需拆除的建筑物和生产用机器设备拆除完毕。

(五)妥善处置职工并实现平稳过渡。

六、办理程序

(一)由区环保局会同区经信局或属地镇街道(开发区)按节能减排要求、淘汰落后产能和重点区域、重点行业整治需要提出关停搬迁企业名单,广泛征求意见后向区政府提出年度政策性关停搬迁企业计划,并由区政府发文公布。

(二)由区财政局牵头,会同区环保局(或区经信局)、属地镇街(开发区),根据区政府公布的关停搬迁企业名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关停搬迁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三)由属地镇街(开发区)督促和指导企业妥善处置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对处置的职工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天),依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并对企业职工处置情况、相关在岗职工参保情况进行核实认定(企业须提供职工处置方案、相关在岗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清单、相关在岗职工参保清单、职工补偿金发放和领取清单等材料),认定结果书面及相关材料报送区环保局(或区经信局)、区财政局(见附表)。

(四)区环保局(或区经信局)、区财政局和属地镇街(开发区)对企业关停搬迁完成情况进行验收,并提出具体补偿奖励方案(或预拨补偿奖励方案)。

(五)区环保局(或区经信局)、区财政局对拟补偿奖励资金(或预拨补偿奖励资金)在报刊或其他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为三天),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奖励方案(或预拨补偿奖励资金)报区政府审批。

(六)区环保局(或区经信局)、区财政局会同属地镇街(开发区)与企业签订关停搬迁补偿奖励协议,区环保局(或区经信局)会同区财政局联合下达补偿奖励资金。补偿奖励资金要专款专用,有关部门要做好资金的跟踪管理和审计监督工作,避免挪作他用。

七、资金拨付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关停搬迁,生产用主体机器设备拆除完毕,经企业预拨申请,并经区环保局(或区经信局)、区财政局和属地镇街(开发区)现场验收认定后,由区环保局(或区经信局)、区财政局根据评估报告结果按不高于测算补偿奖励资金的60%予以预拨,镇街(开发区)配套预拨补偿奖励资金。

(二)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关停搬迁,需拆除的建筑物和生产用机器设备拆除完毕,妥善处置职工并实现平稳过渡,经区环保局(或区经信局)、区财政局和属地镇街(开发区)验收合格后,在属地镇街(开发区)前期配套预拨的补偿奖励资金到位的前提下,结算拨付补偿奖励资金。

(三)按照区、镇两级财政分别负担的原则,径山镇、黄湖镇、鸬鸟镇、百丈镇和南苑街道、临平、东湖街道、星桥街道补偿奖励资金由区财政全额承担;其他相关镇街(开发区)承担补偿奖励资金的30%,区财政承担补偿奖励资金的70%。

(四)区财政承担的补偿奖励资金在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

八、附则

(一)被关停搬迁工业企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财政奖励资金,发生严重安全事故(或造成群体性不良影响事件)以及未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置职工的,要追缴或停拨财政奖励资金。

(二)在关停搬迁过程中,本补偿奖励政策未明确的其他特殊个案问题,由属地镇街(开发区)或区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政府另行审批。

(三)因环境整治、主要污染物减排等需要而实施政策性关停搬迁的企业补偿奖励由区环保局会同区财政局办理,因落后产能淘汰而实施政策性关停搬迁的企业补偿奖励由区经信局会同区财政局办理。

(四)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实施,由区环保局、经信局、财政局负责解释。2013年列入区政府关停搬迁年度计划的企业按照本办法执行,2012年列入区政府关停搬迁年度计划的企业参照此办法执行或按余政办〔2008〕200号原奖励政策执行。其他相关政策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余杭区因环境整治、落后产能淘汰或污染减排而关停搬迁企业职工处置情况认定表



附件


余杭区因环境整治、落后产能淘汰或污染减排而关停搬迁企业职工处置情况认定表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企业法定代表人

姓名:

联系电话:

在岗职工总人数(个):

处置职工人数(个):

留用职工人数(个):

关停搬迁涉及处置在岗职工人数(个):

关停搬迁涉及处置在岗职工参保人数(个):

关停搬迁涉及处置在岗职工未参保人数(个):

企业依法依规支付职工经济补偿款总额(万元)(大写):

镇街(开发区)职能科办负责人意见:


经核实,情况属实无误。


(签名)    

年   月   日

镇街(开发区)分管领导意见:


同意予以认定


(签名)           

年   月   日

镇街(开发区)主要领导意见:


同意上报


(签名)            

年   月   日

所属镇街(开发区)盖公章:

备注:


余政办〔2013〕301号.w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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