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东(342523********0719):你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一案,本机关已于2024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余综执罚决字〔2024〕第000074号),本机关执法人员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给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余综执罚决字〔2024〕第000074号),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该决定书内容如下:

当事人:周明东,性别:男,出生日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42523********0719,住所:*********************。

2024年2月28日,本单位执法人员经巡查中发现,当事人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实施了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行为,违反《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2月28日2时58分左右,本单位执法人员巡查中发现,当事人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实施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驾驶员驾驶车牌为赣CQ7***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并将装载的工程渣土(余泥)倾倒在上述地点,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车辆已为空车,当事人驾驶员无法出示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开具并送达余综执查(扣)决字【2024】第300947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当事人车辆壹辆,同时开具余综执责改字【2024】第3009470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2024年2月28日,本单位执法人员勘验现场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视频各1份,证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驾驶车辆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事实以及现场检查情况;

2.2024年2月28日,本单位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本案案发的地点、当事人驾驶员驾驶车辆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事实;

3.2024年5月21日,见证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见证人的主体资格;

4.2024年5月21日,本单位执法人员询问见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询问视频各2份,证明当事人驾驶车辆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事实与现场相关情况;

5.2024年5月21日,本单位执法人员从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系统查询,当事人在杭州市范围内一年内没有相同违法行被处罚过;

6.2024年3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瓶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与2024年5月6日,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瓶窑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将车辆转移;

7.2024年5月8日,本单位执法人员从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提取的周明东讯问笔录与樊某讯问笔录各1份,以及2024年5月31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瓶窑派出所出具的周明东人口信息证明,证明当事人为实际车主;

8.2024年6月7日,本单位执法人员从权利阳光系统查询,当事人所属车辆赣CQ7***未办理渣土准运证。

2024年6月19日17时08分,本单位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杭余综执罚听告字〔2024〕第000074号《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于2024年6月19日17时09分拒签送达回证,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周明东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入口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领工程渣土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的车辆(船),不予核发准运证。未领取准运证的车辆(船),不得运输工程渣土。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的规定,已构成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一年内首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现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对有准运证的运输车辆(船)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准运证、伪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或者运输工程渣土与准运证要求不符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借、转让、涂改准运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还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发还运输工具。”与《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章第二十一条“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第1次的(未倾倒到合法登记的场地);”以及参考《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

“裁量基准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一般处罚按裁量基准确定的情节所对应罚款幅度的中间值处罚;有从轻处罚情形的,按裁量基准确定的情节所对应罚款幅度的中间值以下处罚;有从重处罚情形的,按裁量基准确定的情节所对应罚款幅度的中间值以上处罚;”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自行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到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营业部(户名: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专户电子非税柜面,账号:201000074431680555555)或支付宝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1719826320794

缴款单号:3300000223301202406305009301925

缴款方式:

1.通过浙里办扫描上方二维码缴款

2.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https://pay.zjzwfw.gov.cn 输入缴款单号进行缴款

3.携带《行政处罚决定书》至指定银行柜台办理缴款,由代收商业银行营业网点柜台人员录入缴款单号收妥款项,并出具缴款凭证


杭州市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二四年七月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领工程渣土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的车辆(船),不予核发准运证。未领取准运证的车辆(船),不得运输工程渣土。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对有准运证的运输车辆(船)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准运证、伪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或者运输工程渣土与准运证要求不符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借、转让、涂改准运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还可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发还运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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