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余市监处罚〔2024〕 245 号
当事人:何雄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室
身份证件号码:420321********2814
2023年9月18日,本局收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移送给本局的两起案件,均为前期本局因当事人涉嫌犯罪移送公安的案件,其中一起经公安部门调查无法确定当事人存在犯罪事实,另一起系经调查后认为当事人不构成刑事犯罪,两起案件的当事人均为同一人何雄,违法行为发生地均为余杭区,违法行为均为使用带有“HP”标识的墨盒自己灌注碳粉后进行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0月11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5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21年3月17日出狱后仍然从事惠普墨粉盒的生产销售,本局于2021年5月18日、2022年10月25日两次共查获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不同型号墨盒共380个,经商标注册人辨认,该380个墨盒均非商标注册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当事人销售的惠普品牌墨盒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经营额155007.5元,此外,在某电商平台销售158个,违法经营额39590元。综上,当事人销售假冒惠普墨盒违法经营额共计19459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移送回函,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该案的来源;
2.何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3.本局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移送的案件卷宗以及2022年10月移送公安的相关证据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惠普品牌墨盒的事实以及过往犯罪情况;
4.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和2022年10月25日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墨盒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惠普品牌墨盒;
5.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资料一份,证明鉴定人员身份;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邮件退回凭证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
本局认为,惠普是惠普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通过往空鼓中填充墨粉然后以惠普品牌进行销售,该墨盒经辨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鉴于当事人自2020年至2022年10月25日期间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属于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四)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2021年5月18日本局查获的46个型号342个假冒惠普墨盒以及2022年10月25日本局查获的7个型号的38个假冒惠普墨盒。2、处罚款人民币681091.25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缴费通知书中所列缴费方式,或到指定的余杭农村商业银行(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专户:201000074431680002201)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采取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故刊登此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人:蔡宇楠 、李刚 联系电话: 0571-89517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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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