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司法所、法律服务单位、法律援助工作站: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保证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制定《余杭区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余杭区司法局

2017年9月13日

余杭区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是指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确定本中心、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等案件承办机构,并通知其安排所属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组织行为。

第三条  区法律援助中心应根据本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确认或者安排案件承办机构、人员。

第四条  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民事(行政)、刑事、仲裁、公证等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按下列顺序依次协调案件承办机构安排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承办。

(一)受援人自主选择并与法律援助人员达成一致的法律援助人员;

(二)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大厅及各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的法律援助人员;

(三)各法律援助工作站初审并已要求代办的法律援助人员;

(四)时限急迫案件自愿报名的法律援助人员;

(五)在受援人所在村(社区)担任“一村(社区)一顾问”法律顾问的法律援助人员;

(六)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人员。

经过以上程序仍然无法指派的,由区法律援助中心直接指派相应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第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安排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诉讼案件应安排有诉讼经验的人员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应安排有相关业务专长的人员办理。

(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安排执业5年以上且有刑事案件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三)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初审后,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协助申请人到区法律援助中心办理登记、审查和指派手续,情况紧急的可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同意后先行提供援助,并在2个工作日内及时补办登记、审查和指派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由区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案件指派工作的人员初审,由区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区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案件指派工作的人员是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人、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区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的回避,由区司法局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区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  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区法律援助中心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机构及承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中心的工作人员承办。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及时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中心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并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收到通知辩护、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确定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或“一村(社区)一顾问”法律顾问认为当事人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引并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指派该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推荐的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或“一村(社区)一顾问”法律顾问承办。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机构及承办人员与受援人签订委托辩护协议后,需更换承办人员的,应征得受援人同意后报区法律援助中心批准。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案件承办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而请求更换承办人员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其申请更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其更换承办人员。

第十二条  区法律援助中心应使用市法律援助信息化平台指派案件,并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查指派台帐,载明案件名称、案由、受理时间、指派时间、承办机构和人员、结案时间、归档时间、补贴发放、质量评估等情况。

第十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结案归档材料。

第十四条 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或者办案费用,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对承办法律援助人员案卷材料进行核查,质量合格的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提出案补贴或者办案费用发放意见,由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审核并报余杭区司法局分管负责人审批后发放。

第十五条  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采取案件抽查、回访、实地调查、质量评估等方式,对辖区内案件指派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规范和完善案件指派工作。

第十六条  区司法局和区法律援助中心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或者惩戒: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违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纪律或者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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