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余综执罚听告字〔2024〕第000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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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17日,本机关对你(单位)涉嫌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07月1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移送函1份,相关材料显示:2024年3月29日,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现你(单位)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雅苑*幢**-**室实施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发现,2023年06月下旬至2024年01月上旬,黄**(2009年10月出生,当时未满16周岁)在你(单位)打工,主要从事洗剪吹和美发方面工作,产生工资14171元。该行为属于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的规定,具体有:1、2024年07月12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提供的《案件移送函》、《证据清单》各1份,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 2、2024年03月2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黄**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黄**在2023年6月未满16周岁及你(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事实; 3、2024年03月2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人员询问你(单位)的受托人及实际经营者李运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违法使用童工及李运付实际经营的事实; 4、2024年03月29日,你(单位)的受托人及实际经营者李运付向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你(单位)的主体资格及处理本案的资格; 5、2024年07月12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提供的《案件情况说明》1份,证明案件的具体经过及处罚建议; 6、2024年08月0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当日对黄**录音电话整理的文字笔录1份,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 7、2024年08月0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当日对前法人及房东钟**录音电话整理的文字笔录1份,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 8、2024年08月0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当日对你门店口张贴广告的善美护肤造型李**录音电话整理的文字笔录1份,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 9、2024年09月2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截图照片1份,证明你(单位)的主体资格; 10、2024年09月2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查询浙江省统一行政处罚办案系统的截图照片1份,证明你(单位)在一年内没有因相同的违法行为被查处过; 11、2024年09月2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当日对黄**录音电话整理的文字笔录1份,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 12、2024年09月27日,黄**向本机关执法人员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份,证明其在你(单位)的工作时长等证据为凭。
鉴于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案件调查取证充分,且本次违法行为为你(单位)一年内第一次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现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规定及《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的规定,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你(单位)对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等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本告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到本机关进行口头陈述、申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你(单位)要求举行听证,应在收到本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如你(单位)认为相关事项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的5个工作日前向本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提供陈述、申辩意见,又不要求举行听证,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执法人员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人:韩超 潘耀明
联系电话:88729350
联系地址:余杭区五常街道西坝路49号2号楼506
杭州市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