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推进全面小康社会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

〔2016〕3 号)等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是为了弥补残疾人由于自身残疾而导致获取收入困难、生活费用额外增加,在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基础上单独发放给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一项生活补贴。

第三条 凡是本省户籍,有本省颁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均可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第二章 补贴条件

第四条 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的残疾人,应为家庭人均

收入在低保标准 150%以下的残疾人或本人收入在低保标准

150%以下的劳动年龄段残疾人。

下列残疾人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一)违法犯罪,正在执行监禁刑罚的;

(二)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的;

(三)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

(四)享受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补贴政策的;

(五)其他规定不能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的。

第三章 补贴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根据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或本人收入状况核定,由民政部门按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办法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按照当地低保标准 30% 比例计发,并随着低保标准调整而动态进行调整,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省民政厅、省残联备案。

第四章 补贴申请及审批

第七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实行“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时办理、公正公开”的管理办法:

(一)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应由残疾人本人、监护人

或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本人或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

所在村(社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表格见附件)。

(二)初审。乡镇(街道)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残疾程度以及收入、低保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对通过初审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未通过初审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残联。公示期间接到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针对异议的事实进行核实,并在公示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三)审核。县(市、区)残联收到初审意见之后,对申请人的残疾状况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合格的申请转送同级民政部门审定。

(四)审定。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残疾人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定,审定工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审定结果反馈同级残联。

通过审定的名单应由乡镇(街道)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 公布,未通过审核、审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除填报申请表外,需提供以下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户口簿;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

(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申请人同意核对家庭经济状况授权书;

(五)低保证等材料;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补贴发放

第九条 凡是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自递交申请当月起计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应由残联会同民政、财政部门采取社会化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发放, 发放时间为每月 10 日前。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十条 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资格定期复核制度, 对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应补尽补、应退则退。资格复核采取主动申报和主管部门定期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半年复核一次。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变故、户籍迁移、收入变动、残疾状况等情况。因发放对象去世、户籍迁出、收入增加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条件的,应即时调整,随低保相关待遇同步停止发放。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应当统筹安排财政预算,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所需资金,省级财政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水平、保障对象、补贴标准以及工作绩效等情况予以补助。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按照政府预算公开和推进电子政务的要求,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建立健全残疾人实名制两项补贴工作网络信息平台,做好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信息管理工作,按月录入、报送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准确,实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和管理工作,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各级残联应加强残疾人证管理,严格按规定发放残疾人证。省民政厅、省残联将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补贴发放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移用省级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安排不到位,不发或少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损害残疾人权益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并在出台后一个月内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残联备案。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无固定收入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意见(试行)》(浙残联教就〔2012〕8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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