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做好我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本区各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核实、审查,作出准予公开或免于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为。
  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遵循“谁主管谁公开”、“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四、区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区保密局负责全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五、本区各行政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六、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七、区各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先定密,后公开”的原则,对在保密期内的涉密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五条规定解密条件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先解密后,才能准予公开。
  八、信息公开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九、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并要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的签章和日期等(具体可参照附件)。
  十、区各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同时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十一、行政机关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
  十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保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义务的,组织机构不健全、责任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保密审查或保密审查未被批准的政府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其它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三、区各行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和加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健全制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认真履行保密义务,做到该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公开,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免于公开,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
  十四、本办法由区保密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
                                        年 月 日
部门(处室)
 
送审人
 
联系方式
 
信息名称
 
信息公开
属性及原因
拟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不予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其他,具体原因为:                   
单位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单位主管领导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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